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劉栩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
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 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劉雅珮(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 ,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 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後,分別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大甲分隊(下稱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及内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下稱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後,各認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 實,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 定,案移被告。嗣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 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8月 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三), 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違規當日係因在國道三號右轉國道四號時,車輛之右前車輪 壓撞到異物,致使車輛偏左方位移、方向盤卡住,因而遭後 方超速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檢舉違規, 並非故意違規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 、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 、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2款及第63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
2、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30日21時18分許在國道三 號北向169公里(中港系統交流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車道,復於21時18分許在國道四號東向3.2公里,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 於21時19分許在國道四號東向3.8公里,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減速-無故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無故於車道上 減速),而為民眾檢舉,有舉發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110年7月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110年6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 錄影影像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觀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於畫面時間21時18分34秒至45 秒時,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右側之車道,接著未顯示左側方向 燈即往左側車道行駛,之後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持續行駛, 繼而朝左側車道行駛,確有行駛在左右車道中間標線,跨行 左右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復於畫面時間21時18 分51秒至58秒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連續切換兩 車道往左側車道行駛,期間方向燈皆無作動之情,確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再於畫面時間21時19分08 秒至16秒時,其前方路段未見有交通壅塞或任何特殊交通 突發狀況之情,系爭車輛無故逕自踩煞車減速,如此不但造 成後方車輛可能因反應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更極易使於夜 間沿內側車道行駛之後方其他車輛猝然不及提早減速而高速 追撞,因而釀致連環追撞之重大交通事故,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行為。
4、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壓撞到異物才會違規,惟由影像畫面未見
有障礙物於路面上,系爭車輛亦未有一般駕駛人因壓到異物 而產生行車偏移或不穩之情形,且系爭車輛持續往內側方向 車道行駛,未見開啟警示燈,或有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而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之情狀,亦核與常情不符 。
5、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認檢舉人亦有違 規,惟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 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 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況且他人 之違規未受舉發並非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故縱令本件檢 舉人有何不法之情事,亦對於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違規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110年7月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碟、原處分一 至三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0頁),堪以認 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係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原告得否執系爭車輛受損為由,主張本件違規均予免罰? 原告得否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而影響本件舉發及處分之適 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 、倒車或逆向行駛」、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 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或停車」、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8、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點」。(二)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非遇突發 狀況,行駛中無故於車道上減速)」等違規行為: 1、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 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時,有附表所示之上開違規行為等 情;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檢舉光碟影像,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xsjjc.mp4」,影片長度15 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 時間2021/04/30(下同)21:18:34起至21:18:49止: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21:18:34 至21:18:40 錄影畫面是由檢舉人車頭的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一開始,一白色自小客車在檢舉人車前方之同一外側車道,左側車輪跨行白虛線行駛(圖1-1)。 2 21:18:41 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靠近上開車輛,可見該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即系爭車輛)(圖1-2)。此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原車道,左側車輪跨行白虛線。 3 21:18:42 至21:18:49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但未打方向燈,此時左方護欄上立著匝道會車標誌(圖1-3)。 (2)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FNSy.mp4」,影片長度16 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 時間21:18:44起至21:19:00止: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21:18:44 至21:18:51 錄影畫面由檢舉人車頭的行車紀錄器拍攝,錄影時間與前一檔案重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但未打方向燈,此時左方護欄上立著匝道會車標誌(圖2-1)。 2 21:18:52 至21:19:00 出閘道後為四車道。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右二車道,未打方向燈變換至左二車道,並繼續未打方向燈變換至左一車道(圖2-2、2-3)。 (3)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LJ6p5.mp4」,影片長度29 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 時間21:19:08起至21:19:37止: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21:19:08 至21:19:09 錄影畫面由檢舉人車頭的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同一車道(圖3-1)。 2 21:19:10 至21:19:15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驟然減速(圖3-2),檢舉人車亦隨之減速,與系爭車輛相距極近(圖3-3)。 3 21:19:16 至21:19:37 系爭車輛加速,兩車拉開距離,檢舉人車變換至右側車道超車離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 89至97頁)。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
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時,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 無故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無故於車道上減速) 」等違規行為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日係因系爭車輛壓撞到異物,致系爭車輛 受損,其方有上開違規行為乙情。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36 條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 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 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 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 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 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
2、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事實,且依當時路況並未 見有何緊急突發狀況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係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有上開駕駛行為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於本院時提出僑益汽 車輪胎行及佑翔汽車修配場之估價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乙情;然上開估價單之日 期均係填載「110年9月10日」,尚難據以憑認系爭車輛於11 0年4月30日確已有受損之事實。
3、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天我是國道三號要轉國道 四號,我覺得我的右前輪有異音,方向盤向左偏,我硬拉住 ,我直覺是我的右前輪爆胎,結果行駛一段時間,約3、4秒 ,發覺不是爆胎,應該是車底盤有撞到東西受損,導致我的 行車會微向左偏,方向盤會轉1/4 ,所以行車會一直往左偏 ,煞車有點沒力;我出國道三號的閘道進入國道四號後,一 直往左偏,靠近中央安全島時,我有緊急踩煞車,但是煞車
感覺沒力,印象中我有降下一半速度,並往右一直拉方向盤 ,行駛下神岡交流道後,我打電話叫佑翔修配場的林宥棋來 幫我牽車回去修理,修理內容即如我今日庭呈的估價單, 林宥棋是幫我修理板金,但是他當天有幫我檢查底盤確認有 問題,底盤我是委託僑益汽車行幫我修理,也是同一天我有 駕駛系爭車輛去給僑益汽車行的師傅張景豐檢查,但是還沒 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宥棋、 張景豐到庭為證。而林宥棋、張景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如下:
(1)證人林宥棋證述略以:原告曾有一輛車因車前右方撞到異物 ,他說車子因此不平衡,會偏來偏去,他打我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我去幫他開該車回修配廠,地點在神岡交流道 、時間大概是於110年4月底、晚上10點左右,當時該車輪胎 是偏的,開起來會一直往右偏,也不能高速行駛,因為車子 會偏,只能慢速約2、30這樣開,煞車也有影響,因煞車踩 下去車子會偏,方向燈則未有異狀;我並沒有幫原告修該車 ,但我有請張景豐幫原告修理,時間大約是在5月初,迄今 我都沒有幫原告修理該車任何部分,因為我有跟原告說該車 已沒有修理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2)證人張景豐證述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份有開一輛車讓我檢 查底盤,他說車子有撞到東西,車子底盤有問題,但沒有跟 我說是何時撞到的;我幫他初步檢查後發現有油底殼磨損、 會漏油,三腳架歪掉、會偏向、不好控制,右前輪的輪圈凹 陷,沒辦法平衡,上開問題會使該車往右偏,原告是於估價 單日期110年9月10日開車去給我檢查底盤,但沒有修理,僅 有稍微調整,讓他比較好開;110年9月之前,只曾幫原告調 整煞車、換過輪胎,但我在今年5月初並沒有幫原告檢查車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3)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林宥棋固證述有於110年4月底晚間 10時許,接獲原告電話而前至神岡交流道,幫原告駕車回修 配廠檢查,並於同年5月初請張景豐幫原告修繕該車等情; 然證人張景豐卻證稱並未於5月初幫原告檢查車輛,原告係 於9月間方駕車予其檢查底盤乙節,是證人林宥棋、張景豐 之證述顯有歧異。本院為辨明上開2證人之證述何者較為可 信,復依原告陳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 宥棋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林宥棋前來幫其駕駛系爭車輛至修 配廠檢修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調閱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4、5月間之雙向通聯記錄;然原 告與證人林宥棋於110年4、5月間並未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 繫之紀錄,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
49至164頁),顯見證人林宥棋之證述有所不實。故證人林宥 棋之上開證述既有顯然之瑕疵,自無從憑採。
4、從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宥棋之證述既顯有瑕疵而不足 採,另聲請傳喚之證人張景豐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 0年9月間委請證人檢修車輛,而提出之估價單日期亦均係11 0年9月10日,均核與本件違規時間110年4月30日相距達4月 以上之久,均無從憑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是否有受損之事 實;況證人林宥棋、張景豐證述其等所檢修車輛之受損狀況 ,非但與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異狀不符,亦難認 會導致原告因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致有本件違規行為等情即難認為真實,故依舉證責任之 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四)況且,依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行駛途 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 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是縱令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時 確有受損,原告亦需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車輛駛離車道,而 不得擅自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 道、或於內側車道中驟然減速,原告所為顯已危及其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會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交通事 故之極為高度危險,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得作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亦有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等情 ;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絕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 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 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使檢舉人亦有 原告主張之違規,然卻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 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 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 裁處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 況,行駛中無故於車道上減速)」等違規行為,而分別依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8、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共1,084元,均已 由原告預先繳納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之規定 舉發機關 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一 110年4月30日21時18分 國道三號北向169公里(中港系統交流道)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110年8月2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 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 二 110年4月30日21時18分 國道四號東向3.2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110年8月2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 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 三 110年4月30日21時19分 國道四號東向3.8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110年8月2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 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