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2號
CHDV,110,重訴,7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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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曾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圭
追加原告 陳芳姿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陳繁興
陳有雍
陳有智
陳美慧
陳建甫
陳弘岳陳正義承受訴訟人)

陳姚如陳正義承受訴訟人)

陳瑛陳正義承受訴訟人)

陳秉毅陳正義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陳曾純慧陳正義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
二、被告應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被告與訴外人 張宏志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新臺幣8,205,600元之同時,將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被告全體下分別合稱原告、被告,單 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 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民法第828條第3項 所稱「公同共有物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共有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行使優先承購權在內 。經查原系爭土地(詳後述)共有人陳潮濱於民國109年5 月29日死亡後,合法繼承人除起訴時原告陳曾于外,尚有 陳芳姿,有陳朝濱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77頁至第95頁)。經核本件係起訴確認繼承自陳朝濱對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陳曾于於11 0年12月1日追加陳芳姿為原告(本院卷2第8頁),並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2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陳正義於110年3月21日死亡 ,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7頁),而 陳正義繼承人為陳曾純慧陳弘岳陳姚如陳瑛與陳秉 毅(下稱陳曾純慧等5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09頁至第119頁),原告於110年 4月19日具狀聲明陳曾純慧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1 25頁至第129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 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205,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與第2項(本院卷2第32頁),核其所 為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追加。



 四、陳曾純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陳繁興陳美慧陳建甫、陳有雍、陳有智、陳正義(下 稱陳繁興等6人)與伊之被繼承人陳潮濱(與陳繁興等6人 合稱原共有人)將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626地號土地、634 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8月2日與訴外人張宏志簽訂不 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10 ,257,000元售予張宏志,並以特約約定方式,於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明626地號土地需經建築機關核准指定建築 線,若未能核准張宏志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於108年3月7日就指定建築線事宜再補 充訂立協調書,約定載明原共有人等自協調之日起3個月 內須確定建築線是否核准;屆期未能經核准指定,張宏志 得解除契約。
  ㈢因系爭契約之建築線事宜遲未解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除 陳潮濱外,陳繁興等6人及張宏志另於108年8月間及108年 10月3日再次簽立協議書;其中108年10月3日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 方式,擬以「協議刪除107年8月2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建築線未核定之解約條款(陳潮濱除外)」、「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系爭土地」方式解決爭議。系爭協 議陳潮濱固未簽署,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對陳 潮濱生效,因而產生債之變更效力,因陳潮濱非契約相對 人,應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㈣陳繁興等6人於108年10月23日以彰化大竹郵局存證號碼000 083存證信函(下稱83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潮濱就系爭土 地是否一併出售其持分或願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並應於 函到15日內以書面回函,否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 對此,陳潮濱於108年11月6日以溪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5 存證信函(下稱1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繁興等6人及 張宏志,其願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 嗣後108年12月16日會議,即係在對於陳潮濱行使優先承 購系爭土地乙事討論,在在顯示陳潮濱表示願行使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㈤上情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認定,而查該判決 之事實及爭點與本件之事實及爭點高度相關,應具爭點效




  ㈥承上,陳潮濱自得就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 之價金共計8,205,600元【即扣除陳潮濱自己所有之1/5應 有部分,計算式:10,257,000×4/5 = 8,205,600元】,優 先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故陳潮濱於斯時 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至為明確。惟陳潮 濱業於109年5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由伊繼承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於伊給付前揭價金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
 二、被告(除陳曾純慧外)辯稱: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潮濱陳建甫於107年8月2日未在場,未 親自簽章且未出具授權書。且陳柏圭在系爭契約上簽寫「 陳潮濱陳柏圭代」,既未經陳潮濱授權,自不生效。從而 陳潮濱陳建甫自無從與陳正義陳繁興、陳有雍、陳有 智、陳美慧等人就系爭土地以總價10,257,000元售予張宏 志,則陳潮濱即無從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 規定對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
  ㈡陳繁興等6人於108年10月23日寄發之83號存證信函內容略 以:出售者為系爭土地,出售權利範圍全部,出售總價金1 025萬元整(賣方負擔鑑價費用、未登錄地申請費用,賣方 仲介費)等語,惟原告提出之195號存證信函卻謂:價款需 扣除本人原持分價值等語。顯非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核 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效力
  ㈢陳潮濱之遺產總額不過4,866,526元而已,根本無購買系爭 土地之資力。原告繼承取得陳潮濱之遺產,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資力承購系爭土地,則陳潮濱195號存證信函表示 要行使優先購買權,顯屬空洞不實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陳曾純慧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及被告應依 與張宏志間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其 付清除自己應有部分外之總價之同時,將除原告之應有部分 外之其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一、陳朝濱是否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



承購權?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他 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 人為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 要旨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既規定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即賦予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除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移轉 外,倘他共有人已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承 買人即不得拒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陳繁興等6人於108年10月23日以83號存證信 函通知陳潮濱就系爭土地是否一併出售其持分或願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並應於函到15日內以書面回函,否則視為 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對此陳朝濱於同年11月6日以195號 存證信函通知陳繁興等6人及張宏志:其願依土地法第34 之1條第4項行使優先購買權,屆時相關稅金、規費及代書 費等應由其負擔之部分,絕不推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契約、83號及19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1至 47頁),可見陳朝濱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已表明願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接受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所約定之 相同條件,此外並未附有其他條件,則原告辯稱其已合法 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應可採信。
  ㈡本件應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0號案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張宏志前以陳繁興等6人與陳朝濱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 為對造當事人,主張因陳朝濱行使優先承購權,致使張 宏志無法購買系爭土地,故得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 ,並返還價金等情,經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530號案件 中就陳朝濱是否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重要爭點,由兩造 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調查相關事證內容,使兩造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⑴



系爭協議因契約當事人為張宏志陳繁興等6人,第2條 款中亦明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為出售之依據,顯係將 陳潮濱排除於系爭協議之外,契約並經陳繁興等6人簽 署,契約即已生效,系爭協議因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 定,就非契約相對人之陳潮濱仍生效力。⑵系爭契約已 於108年10月3日由兩造為債之變更,變為108年10月3日 所簽訂之系爭協議。⑶張宏志陳繁興等6人於108年10 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後,陳繁興等6人即依法通知陳潮濱 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陳潮濱以1 95號存證信函確定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有該案件判決 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資料核對無訛,上開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院亦命兩造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0號案件前揭爭點與主要論點表示意見( 本院卷1第317頁),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並無差異。因 此本件關於陳朝濱是否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應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0號案 件爭點效之拘束。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潮濱陳建甫於107年8月2 日未在場,未授權他人簽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未親 自到場之陳潮濱陳建甫係由陳柏圭陳繁興代為簽署系 爭契約,有系爭契約簽署頁可稽,至於被告前揭指摘,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即乏依據。縱扣除陳潮濱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陳建甫應 有部分15分之1(僅假設語,並未矛盾),系爭契約其餘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達15分之11,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其他共有人自 亦得處分系爭土地。況系爭協議因契約當事人為張宏志陳繁興等6人,條款中亦明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為出售之 依據,並經陳繁興等6人簽署,即已生效並取代系爭契約 ,系爭協議因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就非契約相對人 之陳潮濱仍生效力,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前揭抗辯,洵 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與張宏志間買賣契約(含系爭契約及 系爭協議,下同)相同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其 付清除自己應有部分外之總價之同時,將除原告之應有部 分外之其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承上所述,陳朝濱既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其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相同條件, 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簽立買賣契約,於原告給 付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之價金(亦即扣除原告所有



5之1應有部分)共計8,205,600元【計算式:10,257,000 元×(1-1/5)=8,205,600元】之同時,被告應將除原告之 應有部分外之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 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陳朝濱稱價款需扣除其原持分價值,並非以同 一價格優先承購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 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 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 產之有效利用。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 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 裁定要旨參照)。所謂依同一價格購買,應解為係同樣條 件。蓋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他共有人 是否以「同樣條件」合法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該優先承 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 附條件,則其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即應依照出賣之共有人 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要旨參照)。亦即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係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達 成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僅需以「同樣條件」承購即符合 要件。經查陳朝濱既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附有除系 爭契約與系爭協議外之其他條件,所給付之單價亦無不同 ,至於之所以僅給付自己應有部分價值外之價金8,205,60 0元,係因陳朝濱行使優先承購權,係購買其他共有人即 陳繁興等6人之應有部分,故僅需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 所約定之價金條件,支付渠等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所核算 價金即為已足,不得遽以論斷此非同樣條件或同一價格, 故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㈢被告復抗辯:陳朝濱或原告並無資力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乃共有人之法定優 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最高法院97年 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土地法第34條 之1除要求需以同一價格條件購買要件外,並未課予土地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須具備相當資力之限制。且原告購 買被告之應有部分之資金,亦無任何法令要求須以自有資 金為限。況原告聲明係以對待給付方式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縱原告最終無法籌得資金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僅假設 語,並非矛盾),被告即無需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4登記予



原告,亦無損及被告之利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 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被告與張宏志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 ,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8,205,600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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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