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84號
CHDV,110,訴,98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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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廣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銓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松和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零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松和佐有限公司(原名豪水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 5日更名)於109年9月間,將其承攬訴外人欣興電子公司楊 梅廠白鐵管路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 作,雙方約定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計價。本工程分二期施作 ;第一期工程連同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於109年11月施作完 成,共計工程價款新台幣(下同)1,751,359元(未稅), 經被告公司確認後,兩造於110年1月18日補簽訂書面承攬契 約;第二期工程於110年2月施作完成,共計工程價款506,19 4元(未稅),經被告公司確認後,兩造於110年4月27日補 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㈡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已依系爭承攬契約 書第五條約開立發票於110年1月15日請款680,400元(含稅 )、同年4月30日請款974,634元(含稅)、同年5月11日請款 183,893元(含稅);嗣第二期工程完工後,原告公司再於11 0年5月14日開立請款發票兩張,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款478,35 4及53,150元(均含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 370,431元(計算式:680,400+974,634+183,893+478,354+5



3,150=2,370,431)。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諒曾於110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公司前開5筆發票金額確認付款時間分別為同年7月5日 、8月5日及9月5日,惟事後並未支付分文,經原告再次以電 子郵件詢問,即拒不回覆。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仍未蒙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 ,370,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110年1月18日承攬契約書、110年4月27日承 攬契約書、承攬報價明細、發票5紙、兩造電子郵件及存證 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1頁、第93 至9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積欠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原 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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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和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