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李才吉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李才崇
李才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才崇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才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才崇、李才堯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才巽、李 才撰、李才雄等共6人為親兄弟,於民國68年1月間共同出資 購買如附表所示2筆農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每人 之持分均等。當時因原告與李才巽、李才撰、李才雄等4人 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分別借用被告2人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別與李才崇、 李才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被告於95年2月10日出具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證。而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 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現農地登記相關法 令限制均已修正,原告亦不願繼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乃 於110年7月間告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要求返還土地,卻遭彼等拒絕。原告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之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情,依借名登記關係及 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二、被告則以:
㈠李才崇(老六)、李才堯(老二,字培欽)與訴外人李才巽 (大哥,已歿,字培然)、李才撰(老三)、李才雄(老四 )共5人於65年間共同向同人承租魚池經營養鰻魚事業,於6
8年間5兄弟始以養鰻資金共同購入系爭土地,因舊土地法第 30條限制農地所有權人需具自耕農身分,而約定分別登記在 李才崇、李才堯名下。故上開兄弟5人間方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系爭土地事實上為原告除外之其他5兄弟共有。原告於6 5年當時並未參與養鰻事業之出資及經營,根本未共同出資 購買土地,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未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故71年至74年間,養鰻收入均由兄弟5人共同分紅。惟 於75年間,因兩造母親希望兄弟間相互照顧,要求5兄弟讓 原告也能分配養鰻紅利,是於75年至79年結束養鰻事業此段 期間,遵從母親意見而由6兄弟共分紅利,此有大哥李才巽 製作的收支分類明細帳可證。
㈡被告於95年2月10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有關由兄弟共 同出資承買,係指原告以外之5兄弟共同承買,而有關各出 資人擁有土地持分1/6,係被告遵從母親意思為顧及兄弟情 誼,願就5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給予原告土地持分1/6。該承諾 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資及借名之合意。況系爭土地實際為 上原告以外之5兄弟共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系爭承諾書僅有被告2人簽名, 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當屬無效。退言之,縱認該承諾書 有效,該承諾書真意,係被告同意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6,為無償贈與契約性質。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即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其於75年以後才實際取得養鰻事業之配當金(紅利) 不爭執,惟稱是因為大哥李才巽以原告之前未參與鰻魚養殖 事業且出資較少為由,要求原告以其日後可取得之配當金先 抵出資不足,待抵足後再實際分配給原告云云,並非事實, 又原告主張曾出資約40萬元交給大哥李才巽購買土地,亦無 舉證,被告否認之。另系爭承諾書是因原告一再吵鬧要分家 產,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顧及兄弟情誼,而被迫簽立。再 者系爭承諾書95年2月10日簽訂,且未約定履約日期,係隨 時可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於110年2月9日屆滿 。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被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李才巽、李才撰、李才雄等共6人為 親兄弟,兩造母親李陳換於85年10月30日死亡。 2.系爭土地以於68年1月15日買賣為原因,於68年2月16日分別 登記為李才崇、李才堯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參卷第39至43頁
)。該2筆土地並非李才崇、李才堯各自單獨所有,而是與 其他兄弟(是否包含原告在內,兩造有爭執)共同出資購買 ,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農地所有權人需有自耕農身 分,而約定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
3.被告2人於95年2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之內容由 李才撰書寫,共1式6份,由6兄弟每人各執1份〔卷第19頁原 證2為原告執有;卷第93、95頁原證3、4,分別由李才巽( 已歿,由繼承人即其子李錦明執有)、李才雄執有〕。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兄弟共6人共同出資購買, 約定每人持分均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⑴原告並未與其 他兄弟共同出資;⑵系爭承諾書是遵從兩造母親意思為顧及 兄弟情誼而簽立,未經原告以外其他兄弟全體之同意,依法 無效;⑶該承諾書性質為贈與契約,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 達撤銷贈與;⑷系爭承諾書之履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等詞。經查:
㈠系爭承諾書記載:「具承諾書人李才堯、李才崇所有座(坐 )落鹿港鎮東石段五二一、五二二號、地目養、面積…公頃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承購,作為養鰻 使用,茲因承購當時,受限於法令規定,承受農地必需有自 耕能力者才能購買,故無法用持分登記為六兄弟名義為所有 權人,前項土地貳筆確實為兄弟共同出資承買,各出資人擁 有該土地持分陸分之壹之所有權,唯恐日後有所誤解,特立 本承諾書壹式陸份,各執壹份為憑。」等語(卷第19頁)。 被告2人明確表明系爭土地為6兄弟共同出資承買,作為養鰻 使用,各出資人擁有該土地持分1/6(即每人之持分均等) ,因受限於農地法令規定承受農地須有自耕能力才能購買, 無法用持分登記為6兄弟之名義為所有權人。而該承諾書共1 式6份,由6兄弟每人各執1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李才巽(已歿,由其子即繼承人李錦明執有)、李才 雄執有之承諾書(卷第93、95頁)可參。被告亦承認系爭土 地並非渠兩人各自單獨所有,而是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購買 ,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農地所有權人需有自耕農身 分,而約定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只是否認共同購買人包含 原告。由此事證,已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 他兄弟共6人共同出資購買,約定每人持分均等,因受限於 當時農地法令,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借用被告 登記契約乙節屬實。
㈡被告雖謂其兄弟5人從65年間起共同向他人承租魚池經營養鰻
魚事業,68年始以養鰻資金共同購買系爭土地,71至74年間 養鰻收入均由兄弟5人共同分紅,75年間,因兩造母親希望 兄弟間相互照顧,要求5兄弟讓原告也能分配養鰻紅利,因 此75年至79年結束養鰻事業這段期間,始變更為兄弟6人領 受分紅,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配當金分 配明細表及李才巽當時製作之收支分類明細帳節印本(卷第 55至79頁)佐證。惟系爭承諾書已明確記載原告有共同出資 系爭土地,被告如今空口否認,即難以採信。至於養鰻事業 為何從75年起才分紅給原告,與原告是否有共同出資買地, 並無必然的關聯,被告所稱兩造母親要求5兄弟讓原告也能 分配養鰻紅利,也因其母親已亡多年而死無對證。被告又稱 系爭承諾書是因遵從兩造母親意思,為顧及兄弟情誼而簽立 云云。然依被告所辯,係指其母親要求5兄弟讓原告也能分 配養鰻紅利,並非分配土地,被告及其他兄弟並非痴愚,豈 有同意由單純分配「紅利」轉成分配「土地」之理。況兩造 母親早於85年10月30日死亡,迄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之95年 2月10日已近10年,距被告所稱養鰻魚事業79年間結束更長 達16年,在此情形下,被告豈有再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必要。 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顯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既為兩造與其他兄弟6人共同承買,原告與李才巽等 4人因不具農地自耕能力而各自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既非屬贈與性質,更非屬共有物 之處分行為,即無民法撤銷贈與,及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之適用。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或其他兄弟全體未 同意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承諾書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為無效 云云,皆難採憑。
㈣另系爭承諾書僅記載兩造兄弟在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每名出資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等事實,並未表明6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借名 登記契約已經消滅,或出名人應將其持分移轉登記(返還) 給借名人之約定。被告抗辯該承諾書之「履約」請求權,已 罹於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顯屬無稽。故被告前開 抗辯各節,均不可取。
五、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包含 現在及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並類推 使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兄弟共6人共
同購買,約定每人持分均等,因受限於當時農地法令須有自 耕農身分,原告將其應有部分1/6借名登記為被告2人之名義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於法有 據。而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除得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出名人移轉借名之財產外, 此時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人財 產之所有權登記,亦屬不當得利,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原告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9月11日, 卷第31至35頁)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登記名義人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365.26 李才崇 養殖用地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352.19 李才堯 養殖用地 備註 重測前依序為鹿港段菜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