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29號
CHDV,110,訴,829,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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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孫聖淇
被 告 唐婉貞

唐婉妹

唐永欽

唐婉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濂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婉貞唐婉妹唐永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美足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105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②被告唐婉茹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主張略以:
 ㈠被告唐婉貞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8,446元及自民國93年 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 賠償執行費用1,428元,有鈞院102年司執字第51737號債權



憑證可證。附表一、二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美足之遺產,被 告唐婉貞未拋棄繼承,與其他被告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 然被告竟協議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唐婉茹取得並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唐婉貞將附表一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 償讓與被告唐婉茹,顯係以系爭協議減少被告唐婉貞之積極 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被告唐婉貞於105年時,名下 僅一部1998年之汽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於110年1月15日 查閱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始知被告遺產分割協議之事, 依民法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唐婉茹 塗銷登記。
 ㈡被告唐婉貞繼承取得附表一不動產財產後,與其餘被告所為 分割協議,單純屬於處分權財權之性質,債務人因繼承而取 得遺產時,遺產即成為其償債基礎之一部而屬原有之清償能 力,自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欲保全之標的,債務人對遺產 所為之處分,仍得作為該條規定之撤銷標的,另被告唐婉茹 辯稱伊為父親唐嘉謨及母親黃美足之主要照顧者,然其提出 之收據,只能證明繳納數額,無法證明繳款人為被告唐婉茹  ,被告仍應就支付費用之相關金流負舉證責任等語。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婉茹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黃 美足及其配偶唐嘉謨生前由被告唐婉茹負主要照顧責任,包 括生活費用、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支出等,相關憑證多數已 散失,僅有部分單據可提出。而被告唐婉貞於103年8月13日 離婚後負擔2名子女照養義務,經彰化市公所核定為低收入 戶多年;被告唐永欽於101年12月26日離婚後擔任臨時工維 生,近兩年擔任工地領班;被告唐婉妹彰化縣田尾鄉協助 夫家務農,負責家務工作。被告唐婉貞唐永欽唐婉妹三 人均無足夠經濟能力負擔父母生前照養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 ,幾乎全由被告唐婉茹負擔,被繼承人黃美足生前亦囑咐其 居住之房地由被告唐婉茹繼承,以彌補近十年來的付出,  所以辦理遺產分割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告唐婉茹繼承, 另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土地仍維持被告公同共有。而撤銷權行 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增加清償 能力,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 標的。本件情形,實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唐婉貞積欠原告債務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1737號債權憑



證所示(彰簡調卷17頁)。
被繼承人黃美足於104年12月29日過世,繼承人為唐婉貞、唐 婉妹、唐永欽唐婉茹,均未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黃美足之遺產,105年8月9日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僅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協議分割(其餘附表二遺產 則未作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唐婉貞積欠原告178,446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 用1,428元;以及被繼承人黃美足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其中附表一之遺產由繼承人協議分割,均由被告唐婉 茹一人繼承並辦畢登記等情,為被告唐婉茹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1737號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唐婉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應可認為被告唐婉貞無清償能力,以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經被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唐婉茹繼承為真實。 ㈡被告唐婉茹雖答辯稱被告唐婉貞唐永欽唐婉妹三人均無 足夠經濟能力負擔父母生前照養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幾乎 全由被告唐婉茹負擔,被繼承人黃美足生前亦囑咐其居住之 房地由被告唐婉茹繼承,以彌補近十年來的付出等語,雖提 出門診收據、繳費證明書、喪葬服務證明書為佐,然上開單 據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係由唐婉茹所支出,此外亦未能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唐婉茹上開所辯,尚難遽信。 ㈢關於遺產分割協議,能否成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關於此一法律問題,本院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個 人的資力,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的對象,亦僅限於該債 務人本身的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 人財產範圍」,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 產」之期待,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債 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 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 產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 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 不同,而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應非民 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對象。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美足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由唐婉茹取得,被告唐婉 貞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 是減少被告唐婉貞的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不同。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 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所以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權之對 象,應非可採。
㈣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雖認為:「按繼承權 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 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 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 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 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亦認為:「末查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 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然而 本院則從以下角度,再予審視此問題所涉及的諸多問題,意 見如下:
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 棄繼承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 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舊是本 於繼承人的人格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 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 配,也一樣是本於繼承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 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 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象的結論?事實上遺產分割常 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感、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的長輩 所欲奉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的貢獻等等因素 ,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的結果,在在與繼承人之間的人 格因素緊密相關聯。
⑵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 一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 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 之所以稱為「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 而可認為是繼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 行為可以稱之為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 ,同樣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既然實務上認 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並且認為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 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又 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以人 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同的理由 ,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分割協 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之行 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 迥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仍有欠缺。
⑶從債務人的方面來看: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 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 ,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前述。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 產分配,而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屬間接、反射之結 果,因為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 ,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權利,且以人格為 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分割的結果,與 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及繼承人格自 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理念;而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債權 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尊重, 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值,



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棄 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則,即「 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因此債務人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 釋上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 債權人所得撤銷。最高法院認為「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是否符合上開私法上基本法律 原則,顯有疑問。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財產,亦有可能是 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能以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的撤 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能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如 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人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⑷從非債務人的繼承人方面來看: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 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 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是集合 全體繼承人本於自由意志所表現的共同行為,攸關每一位 繼承人的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故於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如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 ,原告之債務人僅為被告唐婉貞一人,而被告唐婉妹唐永欽既非債務人,亦非受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唐婉貞與被告唐婉茹之 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如何能撤銷被告唐婉妹唐永欽 與被告唐婉茹之間將附表一遺產歸由被告唐婉茹取得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此不啻侵害到被告唐婉妹唐永欽與被 告唐婉茹之間的表意自由。因此,除非全體繼承人是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外,僅因被告唐婉貞一人負債,即得 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已過度侵害被告唐婉妹唐永欽唐婉茹之間的 表意自由,而不具實質正當性。
  ⑸另按下級法院法官在審判時,有義務針對與上級審裁判見 解歧異之處,負擔加強的說理義務;而上級法院在作成每 一則裁判時,也都應在個案之外,慎重地思考對於司法體 系整體而言,這則案例將如何延續過去、影響未來。法官 盡說理義務後,拒絕在個案中適用判例,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拒絕適用判例的理由必須謹慎考量,如果認為不能 為之說服,亦須針對其說理,詳具理由一一指駁,而不能



單以違背判例為由撤銷發回或改判。上下審級間必須能真 實存在此種憲法對話的條件與空間,多數意見的理據才有 其現實基礎,而不是曲意迴護判例的飾詞(以上引自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87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林子儀之部 分不同意見書)。查最高法院上開裁判,只是敘述繼承權 之拋棄,與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所不同 ,此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即得出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的結論,並未就上述問題加以著墨, 更未說明實質正當性的基礎何在。本院基於履行「說理義 務」(Begründungspflicht)而提出各項意見如上,認為 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遺產分割協 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已如前述,則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9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105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被告唐婉茹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唐婉茹繼承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由唐婉茹繼承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名稱 核定價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10000。 2,780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821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578元。 4. 存款 彰化大竹郵局 4,272元。 5. 存款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 2,416元。 6. 股票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20股 1,082元。 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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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