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王黄月
黃魏來好(即黃銘同之承受訴訟人)
謝柏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卓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編號A-1部分面積2 .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新水泥地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黃魏來好。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2 .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新水泥地板、編號C部分面積0.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舊水泥地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謝柏 澔。
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舊水泥地板、編號E部分面 積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編號E-1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新水泥地板、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新水泥地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黄月。四、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G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舊水泥地板、編號H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舊水泥地板、編號I部分面積16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新水泥地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黃魏來好。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魏來好以新臺幣33,55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50元為原告黃魏 來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柏澔以新臺幣44,73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00元為原告謝柏澔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黄月以新臺幣105,73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200元為原告王黄 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魏來好以新臺幣288,73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200元為原告黃 魏來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銘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12日死亡,黃 魏來好為其繼承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 可稽,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魏來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 條 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追加謝柏澔為原告,並就原告黃文錦、王淑惠部分予以撤 回,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卓俊維之訴,該筆錄 送達被告卓俊維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故原告所為追加及撤回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46-10、 446-11、446-12、44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搭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A-1部 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 公尺之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 編號C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編號D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編號E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 、編號E-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編號F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編號G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 之舊水泥地板、編號H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 編號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以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7地號土地係被告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目前居住之建物係其父親興建,系 爭地上物係被告出資興建,均為被告所有,並無越界建築, 原告應對同段44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謝柏澔所有、同段446-1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黄月所有、同 段446-12、446-1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黃魏來好所有,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為 證,勘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等語 ,業經被告自承係由其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8 、177頁),則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 具有處分之權能,應堪認定。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110年6月3日彰土測字地133 9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被告雖否認有越 界建築,並辯稱原告應對同段44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提起 訴訟等語,惟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上述 ,且系爭地上物並非同段44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興建而無 處分權能,故被告上開抗辯與法不符,未能採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A-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新 水泥地板占有使用系爭446-13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 板、編號C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占有使用系爭 446-10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 編號E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E-1部分面積2.8平 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 板占有使用系爭446-11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0.4平方公 尺之舊水泥地板、編號H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 、編號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占有使用系爭446 -12地號土地,均係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各自所有之 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原告黃魏來好請求被告將編號A 、A-1、G、H、I之地上物拆除、原告謝柏澔請求被告將編號
B、B-1、C之地上物拆除、原告王黄月請求被告將編號D、E 、E-1、F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地上物無權占有之土地,均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各自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各自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規定,故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