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張黄秀鑾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邱翠柳
被 告 張甄雅
張鈞閔
高美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 規定,聲明:「(一)被告張甄雅、張鈞閔應將被繼承人張 明城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5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2分之1於民國108年8月 29日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張明哲、張 甄雅、張鈞閔、高美玲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 月6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 告迭經變更、追加,嗣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 第367條規定,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張甄雅、 張鈞閔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2.被告張明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1.被告張明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2.被告張甄雅、張鈞閔、 高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原告與被 告張明哲、訴外人即被告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之被繼承 人張明城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 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張明城、被告張明哲之母。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
有,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於104年10月間向原告買受系爭 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3,000,000元,應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念及 親情,同意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再給付價金,乃於104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惟張明城、被告張明哲前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給付 買賣價金。後張明城於108年8月7日死亡,經繼承人即被 告高美玲、張甄雅、張鈞閔於108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張甄雅、張鈞閔繼承 取得,於108年8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因被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已於109年11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於109年12月1 日收受。嗣原告再以110年6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催 告被告給付價金,並以110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二)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明哲、張甄雅、張鈞閔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倘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3,000,000元,張明城、被告張明哲各應給付1,500,0 00元,又張明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 均未拋棄繼承,則應繼受該買賣價金債務,並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三)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擇一請求、備位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 :⑴被告張甄雅、張鈞閔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 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張明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⑴被 告張明哲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⑵被告張甄雅、張鈞閔 、高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明哲略以:其與原告、張明城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 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950,000元,因當時其與張明 城無資力,原告表示日後有錢再給付價金即可。原告乃自 行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負擔登記費用。其 迄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倘其他被告均同意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其亦同意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下稱被告張甄雅等3人) 略以: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證明買賣價金、付款條件等契 約內容,亦未曾催告張明城、被告張明哲給付價金,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又本件實係原告為提前 安排財產分配事宜,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明城、被告張 明哲,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即地政士盧顯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 規定繳納贈與稅(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故原告係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張明城、被告張明哲,僅為節稅始 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原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被告亦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一)原告為張明城、被告張明哲之母。張明城於108年8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美玲、張甄雅、張鈞閔。(二)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三)張明城於108年8月7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高美玲、張 甄雅、張鈞閔於108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由張甄雅、張鈞閔繼承,於108年8月29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四)系爭不動產現登記被告張明哲、張甄雅、張鈞閔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五)張明城、被告張明哲取得系爭不動產,迄未給付任何價金 予原告。
(六)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委由廖慧儒律師寄發如原證3所示存 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收受。
(七)被告均已收受原告110年6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0年9 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與張明城、被告張明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被告張甄雅等3人抗辯係成立系爭 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未給付價金,經催告仍未履 行,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0,000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明城、被告張明哲,被告張甄雅等3 人則主張其原因關係為系爭贈與契約,自應各由原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張甄雅等3人就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係 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論據 ,此部分固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 二)項),堪以認定。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3,000,000元,與被告張明哲到庭陳述買賣價金為2 ,950,000元已有不符,而此二者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記載買賣價金為土地2,925,090元、建物142,000元合計3, 067,090元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25 頁)。其次,被告張明哲雖到庭陳述本件確係買賣等語, 惟其又同時陳述:當時其與張明城均無資力可買受系爭不 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參酌系爭不動產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市○○路0巷0號,張明城生前戶籍地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3樓之1、被告張明哲則居住在新北市新莊 區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除戶謄本、民事委任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1頁、第77頁),可知張 明城、被告張明哲均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反係原告則始 終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既無資力買受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又均係原 告持續占有居住使用,亦難認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有何出 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及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明城、被告張明哲,係由盧顯能代理向地 政機關申請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對照被告張甄雅等3人提出 盧顯能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張黄秀鑾委託辦理彰化市 ○○段000地號及地上房屋贈與兒子事項,收到土地權狀、 建物權狀各壹張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益足 認原告、張明城與被告張明哲間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法律關 係。
(三)原告雖否認被告張甄雅等3人提出上開盧顯能出具收據之 形式上真正,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張甄雅等3人提出該收據 原本,經本院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 該收據上盧顯能之印文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盧顯能之 印文相符,且被告張明哲到庭陳述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負 擔費用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為原告所不否認,此情與該收據內容記載「張 黄秀鑾委託辦理」意旨亦相符合,已堪信其形式上為真正 ,自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既係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明城、被告張明哲,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 明哲給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 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