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25號
CHDV,110,訴,102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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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賴起敏即立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整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賴起敏即立榮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
緣被告立榮企業社即賴起敏、賴起敏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 日向伊借週轉金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 定為3年(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第一年為寬 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2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利 率2.215計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奮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2.37%訂定)。嗣被告立榮企 業社即賴起敏、賴起敏再於110年6月24日再向原告借週轉金 貸款1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 15年6月24日止),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48 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並 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2.215計算(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 率1.37%訂定)。詎被告於借得上開二筆款項之後,分別自1 10年8月9日、110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仍積 欠伊本金2 ,000,0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㈠ 款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放款借據 第五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借款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原告於11 0年10月27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故系爭借款自110年10 月27日起,利率為3.215%固定計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立榮企業社即賴起敏、賴起敏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整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立榮企 業社即賴起敏、賴起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整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 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賴起敏即立榮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 性貸款專用)影本、轉催收查詢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自堪認為真實。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 42年台抗字第12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 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 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查:立榮企業社為獨 資商號,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見解,立榮企業社經營者即被告賴 起敏以商號名義所為之本件消費借貸行為,即與賴起敏所為 無異,法律效果亦直接歸屬於賴起敏,是原告請求賴起敏即 立榮企業社與賴啟敏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該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故予以 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00,000元 ⑴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2.21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0,000元 ⑴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2.21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200,000元 ⑴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2.21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0,000元 ⑴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2.21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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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