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葉潤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聖通間確認損害債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及地籍異動索引。
二、提起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請原告於訴之
聲明:具體載明欲對被告請求(或確認)之標的為何?
三、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依據何法律關係起訴?
四、提出「完整」之台中高分院10年家上字第104號和解筆錄影
本(全部)。
五、書狀及附件資料,請依被告人數附繕本(影本)。
六、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認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即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