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阮清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
撤銷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癸字第2
4642號),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新台幣
(下同)1727萬250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1727萬
2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萬406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將駁
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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