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05號
CHDV,110,聲,105,202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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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尚華



相 對 人 張昭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位於彰化縣○○鄉○○巷00○0 號日昇畜牧場內之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下稱系爭 設備),然系爭設備屬聲請人所有,系爭設備一旦執行,聲 請人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 0年度訴字第116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 ,應係其未能即時執行系爭設備以受償其工程款債權新臺幣 (下同)8,701,064元此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債權額,係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883,780元(計算式:8,701 ,064元×5%×〈4+4/12〉≒1,88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上開金額為適當,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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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