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號
CHDV,110,簡上,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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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

被上訴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芳雄
被上訴人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11月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胡國雄胡清煌胡馨月下稱胡國雄等 3人;並與被上訴人陳俊勇福農住商有限公司等下合稱被 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如有違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不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 備此項要件者,法院應依本法第249條第1項有關規定,認 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 認上訴人繼承其父巫銘土對系爭土地(詳後述)之優先承 購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惟核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或有24 9條第1項第7款重複起訴之情,或與前揭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訴之追加要件未合,應認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胡國雄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該應有部分係繼承或受贈自其父巫銘土、其 母巫楊盡陳俊勇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陳俊勇於民國100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出賣,並於100年5月10日移轉登記與胡國雄等3人。陳俊 勇若要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他人,依法應將 買賣合約書、買賣通知函寄給巫銘土,價格應經公信力機 構完成鑑價,並將價格、面積、買受人等通知巫銘土,以 供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判斷。
  ㈢陳俊勇總共發了2次存證信函,第1次存證信函只有說要賣 給3個人,但沒有說價金,第2次存證信函(即100年4月6 日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38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才提及價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仲介費6萬元 。然系爭存證信函存在諸多瑕疵,是否發生通知效力,實 有疑義。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特別強調仲介費6萬元,使巫 銘土誤以為除土地價款須給付26萬元外,另尚須給付仲介 費6萬元,合計負擔32萬元,致使當初未行使優先承購權 購買系爭土地。又仲介費顯超過內政部明訂總價百分之6 之上限。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導致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造成伊法律上受有損害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繼承其父巫銘 土農地,有續行父親生前巫琨瑞代理撰寫當然更應繼承爭 議,繼承確認優先承購權關係存在(考諸其真意,應為: 確認上訴人繼承其父巫銘土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
二、陳俊勇辯稱:
  ㈠系爭土地買賣時有通知巫銘土,當時巫銘土是共有人,巫 銘土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自己決定不買,此有存證信函 、回執可證明,伊確已履行優先承購權人通知義務。  ㈡伊只有寄過一次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係由福農住商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綵淳代為撰寫與寄發。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胡馨月辯稱:賣方曾寄系爭存證信函給共有人,伊付錢買 了,也跟地政機關登記了,仲介費用因為仲介經紀人林綵 淳很賣力,由伊之父胡芳雄給付6萬元仲介費予林綵淳, 而賣方陳俊勇實拿26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福農住商有限公司辯稱:100年間巫銘土尚生存,經陳俊 勇通知後,巫銘土並未回覆願意優先承購,其他共有人亦 未於期間內回覆。陳俊勇遂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胡國雄等3 人,並於100年5月11日將款項結清。因巫銘土未於期限內 回覆,已無優先承購權,縱巫銘土死後,上訴人亦無從主 張繼承巫銘土優先承購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胡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6日時,共有人為陳俊勇、巫佾璇、 巫桂花巫銘土楊嘉凌楊嘉琪等6人。又系爭土地巫 銘土之應有部分於101年間部分贈與予其妻巫楊盡。巫銘 土於102年間死亡後,其餘應有部分由巫楊盡及子女含上 訴人等繼承,嗣後巫楊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 間亦贈與予其子上訴人等。
 二、陳俊勇於100年4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 之1以26萬元出賣給胡國雄胡國雄並指定登記予胡國雄 等3人,每人各54分之1,並於100年5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
 三、陳俊勇曾於100年4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含巫銘土 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內容略以:本人陳俊勇所有系爭土地 與台端共有,本人應有持分18分之1欲以總價26萬元,仲 介費6萬元出售他人,台端有優先承購權,如欲承購請與 本人代書賴代書聯繫(附電話,住址),如有2人以上行 使優先承購權,按優先承購權人應有持分平均承買,文到 10日未表示視同放棄先承買權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0年4 月8日由巫銘土之妻巫楊盡(親屬或同居人)代收。肆、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繼承其父巫銘土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一、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 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 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 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 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 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又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 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自無再 以該原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之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裁 判要旨參照)。
  ㈡就本件對陳俊勇起訴部分:查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就陳俊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 承購權,惟陳俊勇於100年4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8分之1以26萬元出賣給胡國雄胡國雄並指定登 記予胡國雄等3人,每人各54分之1,並於100年5月10日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業經兩造不爭執於前。職是,陳俊勇既 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由胡國雄等3人依法取得所有權, 如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即屬 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再以該原共有人陳俊勇為被告 ,提起確認優先承權之訴之餘地。
  ㈢就本件對胡國雄等3人起訴部分: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而無物權效力,無以對抗 胡國雄等3人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 已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塗銷登記,則本件縱經本院判決確 認,仍無以除去其不安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  ㈣就本件對福農住商有限公司起訴部分:福農住商有限公司 僅為系爭土地買賣仲介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 訴人無從對福農住商有限公司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以同 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從而無論福農住商有限公司承認與 否,均不影響上訴人優先承購權法律關係,顯然無確認利



益。
  ㈤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 訴,均無確認利益。
二、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僅係假設,並非矛 盾),本件亦應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案件(下稱 本院31號案件或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胡國雄等3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6萬元同 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系爭土地仲介費由被上訴人陳俊勇負擔等情,經本院31號 案件中就陳俊勇是否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 權?巫銘土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是否已行使優先承購權 等重要爭點,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調查相關事證 內容,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 判斷,認定:陳俊勇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已將與他人買賣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主要條件總價26萬元,仲介費6萬元 ,以合於法規方式通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 購權,且此通知併載明欲承購者可洽賴代書(附電話,住 址)之意,屬可詢明較次要買賣契約詳細情形之代替。雖 上訴人提出巫銘土於100年3月19日、100年4月14日以陳俊 勇為收件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前者覆大雅郵局113號信函 、後者覆系爭存證信函)回應,惟按其主旨均係載稱陳俊 勇所發之信函無效,即難認屬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況迄 亦乏據可認巫銘土曾行使相關之優先承購權;從而,巫銘 土前述二份存證信函內容,顯然只質疑並表示不以「同樣 條件」接受陳俊勇合法通知之買賣條件,自非合法行使優 先購買權至明;巫銘土既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系爭土 地陳俊勇原應有部分亦已合法移轉予胡國雄等3人取得, 上訴人稱其為巫銘土繼承人之一,並於前述買賣後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據堪為前 述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人等語,有該案件 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資料核對無訛。  ㈢對此,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稱:前案的主訴求是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應有部分移轉給伊,主要爭點即 為伊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前案伊是請求執行優先承購權, 本案伊是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 87頁);經與前開事證綜合以觀,足徵本件同為前案當事 人之上訴人、陳俊勇胡國雄等3人,已於前案就前揭重 要爭點為充分的言詞辯論而受實質的程序保障,法院已就 該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且無顯然違反法令之處;復徵諸上 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因 此本件關於陳俊勇已合法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巫銘土未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無從主張因繼承而取得上開 權利等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繼承其父巫銘土之優先承購權存 在,或因對被上訴人均無確認利益,或因受前案確定判決爭 點效之拘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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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