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游銅河
黃清陣
賴瑞森
黃文瑞
游慶洲
游桐考
游桐權
游桐敏
賴洧鑽
賴聰敏(兼賴木泉之繼承人)
賴秀瑟(即賴木泉之繼承人)
賴淑妹(即賴木泉之繼承人)
賴竹亭(即賴木泉之繼承人)
賴麗娟(即賴木泉之繼承人)
兼前列十四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黃泊禎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景祿
法定代理人 賴金城
賴滄洲
應承受訴訟
人 賴吳玉葉(即賴清富之繼承人)
賴錫勇(即賴清富之繼承人)
賴錫志(即賴清富之繼承人)
賴錫謀(即賴清富之繼承人)
賴錫堅(即賴清富之繼承人)
賴素月(即賴清富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賴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吳玉葉、賴錫勇、賴錫志、賴錫謀、賴錫堅、賴素月為上訴人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均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賴清富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原審訴訟代理人代為上訴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賴吳玉葉、賴錫勇、賴錫志、賴錫謀、賴錫堅、賴素月等人為賴清富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其餘上訴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