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42號
CHDV,110,簡上,142,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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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謝潘淑華(謝清源之繼承人)

謝雅如(謝清源之繼承人)

謝坤成(謝清源繼承人)


謝元申(謝清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賴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441條第1項及 第44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二、本件上訴人謝潘淑華謝雅如謝坤成謝元申上訴理由稱 :其等為原審被告謝清源之繼承人,謝清源早於起訴前之民 國108年12月18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審未察竟仍准 原審原告追加為當事人,並為實體判決等情,經本院審核原 審卷內資料無誤,應為真實;惟查,原審被告謝清源於起訴 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縱原審將之列為被告,謝清源



不能取得當事人之地位,原審誤對其為實體判決,並無判決 之效力,且因其死亡而無從合法送達,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其繼承人亦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以承受訴 訟人之身份提起上訴。故上訴人謝潘淑華謝雅如謝坤成謝元申既非原審當事人,亦非原審當事人之承受訴訟人, 其等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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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