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58號
CHDV,110,監宣,35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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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詹雅平

代 理 人 陳才加律師
相 對 人 王柏竣(原名王泊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始 合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因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月6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合 併、急性呼吸衰竭、外傷性癲癇等傷勢,並有意識定向障礙 、情緒障礙等狀況,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情。為保護相對人財產上權益,避免相對人日後因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等,遭有心人訛騙或誘導其簽署不利之文件,影 響其法律上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 對人之父親王中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 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病史病症,及鑑定



時之精神狀態,目前其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腦損傷病況是屬 於緩解中,其語文表達能力無礙,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屬正 常,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並無明顯 較一般人為弱,故應尚可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且有 回復可能性,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判定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有足 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核與前揭監護宣告要件不符,亦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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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