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71號
CHDV,110,監宣,27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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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許永

相 對 人 張慧娟



關 係 人 許守博

許晏慈

許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慧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永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智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永風為相對人張慧娟配偶,相對人 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迄至110年4月間,三度因病住院,且 有腦出血情形,自110年4月間起陷入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之前收入均交由相對人存在其名 下,現因相對人昏迷而無法動支以支付其照護費用。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許智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稱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 呼及訊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紅斑性狼瘡及腦出血造成認知功 能缺損。障礙程度:極重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 活活動:完全無法行動,需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無 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3.社會性:重度障礙,無法社交活動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楚,無法溝 通,無法表達;2.記憶力:無法測驗,無法適切回應;3.定 向力:無法測驗,無法適切回應;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 無法適切回應;5.理解‧判斷力:無法測驗,無法適切回應 ;6.認知功能檢查:無法測驗,無法表達。」、「有關判斷 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 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因紅斑性狼瘡及腦出血造成 肢體活動及認知功能受損,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因紅斑性狼瘡及腦出血後認知功能受損, 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 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 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 110年12月9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472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長子許守博、長女許晏慈、 次子許智皓,以及胞姊張儷寶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許智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智皓分別為相對人配偶及次 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許智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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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