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07號
CHDV,110,消債更,107,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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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圃誼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圃誼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到1萬7000元不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4866元,因債務總額為115萬743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 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93-98頁)在卷可 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到1萬7000元不等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4866元,核其必要 生活支出未逾台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 2倍計算,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 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約16,000元【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到1萬7000元不 等,其每月收入以平均數1萬6000元計】,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萬4866元後僅餘1,134元【計算式:16,000-14,866=1,13 4】。倘以1,134元清償115萬7432元之債務,尚須逾85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57,432÷1,134≒1,021個月 ,約85年】,況上開債務總額尚未加計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此外聲請人並其他無恆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 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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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