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28號
CHDV,110,小上,28,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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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天祥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彰小字第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 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再者,依民訴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負有「交付」及「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上 訴人應負有「交付」遊戲貨幣與上訴人之義務,並應就此負 其業已交付之舉證責任,惟原審卻疏未調查,且上訴人已答 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其所儲值贈買之遊戲貨幣,被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已有 重大之違誤,且係涉及足以影響判決認定之重要基礎者,堪 認原審判決確已有應調查之證據卻未為調查之情,應屬判決 不適用法規者,已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經查:
  前開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 交付遊戲貨幣與上訴人等事實之認定有所錯誤,而未具體說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認為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 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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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