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14號
CHDV,110,家聲抗,1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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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李曉玫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陳敏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號,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繼承陳敏夫之遺產管理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陳敏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陳敏夫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臺灣省彰化縣,並 非出生於大陸地區,更非早期隨軍來臺之榮民,本案並無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原裁定主文第三項 所載「被繼承陳敏夫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 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 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國庫。」明顯有適用法令未臻適當,有依法廢棄原裁定之必 要。
(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 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對其遺產有剩餘財產之期待利益為必要,且本件 經查詢被繼承人財產,尚遺產土地三筆、車輛二部及投資一 筆等,堪認被繼承人並非無財產剩餘之可能。
(三)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 「國有財產處理事項」,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 、撥用及公用財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 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 」,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 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 署代表國庫為之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 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   
(四)另參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 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 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本件既乏適當之親屬 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 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 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 府之義務。綜上所述,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顯 較抗告人足以擔任本件之管理人,故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指定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原審未及斟 酌上情,逕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非合適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第一、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繼 承人陳敏夫之遺產管理人。(三)准對被繼承人陳敏夫之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 繼承人陳敏夫之遺產負擔。
三、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具狀陳述略以:被繼承陳敏夫生前安置於抗告人處養護,生前交由抗告人託管其田 中郵局現金存款,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較為熟 悉,且有管理遺產之相當能力,後續遺產管理有其效益及便 利性。另關係人宥於人力因素,截至目前尚有百餘件無人承 認案件待趕辦結案,為避免影響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 之進度及時程與其他國產業務推動,恐無力再擔任本件被繼 承人陳敏夫之遺產管理人,本案建請由抗告人自行擔任,或



提供合適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名單供鈞院選任 ,另可由鈞院函請各公會推薦適合人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或稽徵 機關。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繼承陳敏夫為抗告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 心之院民,於110年6月26日死亡,遺留有房屋1筆、土地3筆 、田賦1筆【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13,301元】、 田中郵局存款311,726元,其在臺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等 情,有漢銘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彰化戶政事務所110年7 月5日彰戶三字第1100005779號函、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 心院民進住報到單、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被繼承陳敏夫於繼 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 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份聲請為被繼承陳敏夫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原 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被繼承人陳敏夫之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陳敏夫非出生於大陸地區,更非早期隨軍來臺之榮民,本 案並無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故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所載「被繼承陳敏夫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乃適用法令有誤,有依法廢棄原裁定之必要云云。然查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於全體國民,並非僅有在大陸地區出生或早期隨軍來臺 之榮民始有適用,原裁定依法對被繼承人陳敏夫於「大陸地 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法令有誤,應予廢棄,為無理 由。  
(三)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 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 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 務機關。其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 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 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是以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 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 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件 被繼承陳敏夫所留遺產,除郵局存款311,726元外,尚有 依公告現值合計為2,813,301元之5筆不動產,業如前述,被 繼承人之遺產甚多,日後將歸屬國庫,則主管國有財產管理 之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係最適合擔任陳敏夫 之遺產管理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必較 抗告人更為熟悉,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繼承陳敏夫之遺產管理人,自較為合適。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陳敏夫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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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