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施明傑
相 對 人 沈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施文雄為抗告人之父, 其行動不便,無法順利表達,但抗告人了解其個性及思想, 認為本件聲請違背其意志思想。又本件聲請未曾告知並經抗 告人同意,抗告人是在不知情狀態下收到原審裁定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 聲請人沈妙,為受監護宣告人施文雄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影 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沈妙聲請對施文雄為監護宣告,程序 並無不備,至於抗告人事先是否知情且同意,並非法定所需 要件,抗告人以此理由抗告,委無可採。
四、次查,原審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王鴻松醫師前訊問施文雄,施文雄僅於原審點呼時有眼睛睜 開之反應外,對於訊問其年籍及住所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原審囑託彰化醫院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 名: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日常生活狀況:1. 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 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 外界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精神狀態:1.意識/ 溝通性: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反應,無法溝通;2.記憶力:
無法測定;3.定向力:無法測定;4.計算能力:無法測定; 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7.其他(氣 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有關判 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 性說明:相對人(即施文雄)自102年5月20日因胃出血和中 風,腦缺氧,意識逐漸不清醒,身心狀況變差,目前對外界 無法反應,無法言語,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 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之程度,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00 500174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原 審認施文雄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施文雄可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抗告稱本件聲 請違背施文雄之意志思想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宣告施文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 配偶沈妙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女施嘉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