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尤柄鈔
黃振榮
黃瑞發
共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范秀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3人(以下 合稱上訴人,個別上訴人逕以姓名稱之)認被上訴人就其共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建物(即鹿港金銀廳,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以民國107年8月14日府 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A號公告,對系爭建物作成登錄歷史 建築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違法,造成其損害, 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08年11月22日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轉由彰化縣文化局 處理並表示拒絕賠償,此有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書、彰化縣文 化局108年12月27日彰文資字第1080013576號函及拒絕賠償 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7頁)。是上訴人已依前 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 上應屬合法。
二、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7 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及106年6月29日就系爭建物作成之行 政處分違法,造成其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購置系爭 房地之貸款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利息支出損害,經 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受理(裁定停止中,下稱前案),經 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並影印部分卷宗附卷。而本件上訴 人係以被上訴人另於107年8月14日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違法 ,造成其損害,另請求其上開貸款自108年4月19日至110年5 月18日止之利息支出損害(見本院卷第132頁),則依前開 說明,前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問題,先予 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房地之系爭建物(即鹿港金銀廳)遭被 上訴人以107年8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A號公告, 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後,系爭行政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 71號判決撤銷,足見被上訴人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違法,已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以黃振榮之 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合作社)貸款 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作為支應一部分價金,且上訴人計 劃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出售處分,俾以償還上揭借貸 之資金,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致上訴人無法出售 系爭房地,且因系爭行政處分致無人願意購買,上訴人另須 於108年1月,再以黃振榮名義向台中二信合作社貸款800萬 元,統計自108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18日止,上訴人已受有 上揭貸款4000萬元、800萬元合計48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 貸款)之利息支出共計244萬4747元(下稱系爭利息)之損 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行政處分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 決撤銷,然經被上訴人上訴後,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上字第1143號判決廢棄發回,自難認系爭行政處分違 法。又系爭行政處分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
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系爭建物係依規定經由專家組成之彰 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基於專業 判斷,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係依據審 議會決議而為系爭行政處分,且對於系爭建物具歷史建築登 錄之價值,敘明登錄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之程式,承辦之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再上訴人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利息,屬個人之理財行 為,其所以支付系爭利息乃本於其與貸與人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所生,上訴人並不會因為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有額 外增加支出之損害;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私人 財產經登錄為歷史建築或指定為古蹟,並無限制不動產交易 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得自由出賣,即系爭行政處分與上訴 人支付系爭利息,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之請 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見本院卷第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振榮貸款4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價金,黃振 榮又於108年1月貸款800萬元。
㈡、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系爭 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 上字第1143號廢棄發回更審審理中。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登 錄為歷史建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系爭房地之貸款 利息支出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行政處分 (見原審卷第18-20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37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2-43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114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98頁)在卷可稽。又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貸款,自108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18日止
,計支出244萬4747元利息,有上訴人所提利息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第113-12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均堪信 屬實。
二、上訴人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登 錄為歷史建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系爭建物之貸款 利息支出30萬元,並無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 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前開規定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行政機關 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 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 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 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 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 人已否認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符合 賠償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 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㈡歷史建築: 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 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6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 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 議。」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記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下稱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 ,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 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 類型之特色者。」是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 之「歷史建築」及依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等,均係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且得否指定為文化資產,涉及文化價值判斷及屬於高 度專業範疇,乃由多方專家組成之審議會,本於專業素養為 判斷。行政機關、法院對審議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 ,原則上應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行政院 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 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除非審議會或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 變更。是以,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依上開規定 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本於專業為判斷,行 政機關、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審 議會作成判斷時並無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 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查系爭建物係經審議會基於專業判 斷,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則係依據審 議會決議而為系爭行政處分,雖系爭行政處分曾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撤銷,然經被上訴人上訴 後,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1143號判決廢 棄發回,自難認系爭行政處分已然違法。再依前開說明,系 爭行政處分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係屬二 事,本件自難認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存在。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致上訴人無 法出售系爭房地,且因系爭行政處分致無人願意購買,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利息支出之損害等語。惟古蹟、歷史建築或紀 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系爭建物雖 遭公告為歷史建築,但並無禁止上訴人處分,則上訴人以系 爭行政處分造成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云云,已然 無據。且市場景氣、房價、地價等因素瞬息萬變,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地後是否能順利覓得買主,轉售獲利,尚有未知,
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有具體轉售行為,因系爭行政處分致無 法履約,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是否貸款,乃 其投資理財行為,上訴人本應自行承擔未有轉售機會而須負 擔利息成本之風險,此風險存在於任何投資行為中,亦即不 論有無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本即應負擔系爭貸款所生之系 爭利息成本,系爭利息亦難認係因系爭建物遭登錄為歷史建 築所額外增加支出之損害。故衡諸社會通念,本件亦難認上 訴人之系爭利息支出損害與系爭行政處分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㈣、基上,上訴人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建物遭 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為由,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為系爭房地之系爭利息支出30萬元,自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