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張周玉
相 對 人 賴延盈
尤日丁
尤吳玉丹
尤順輝
尤順良
尤順卿
尤柔婷
尤瑞鋒
黃光志
黃炳昌
賴朝和
賴朝貞
賴俊郎
賴秀雲
賴魏連燈
賴俊卿
賴俊棋
賴韻如
施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62,182(22,285+39,897=62,182) 聲請人 110年1月28日、110年8月10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22,550(12,150+10,400=22,550) 同上 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5日 合計:84,732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賴延盈 160/835 16,236 尤吳玉丹、尤日丁、尤順輝、尤柔婷、尤順良、尤順卿、尤瑞鋒 連帶負擔 40/835 4,059 黃光志、黃炳昌 連帶負擔 310/835 31,457 賴朝和、賴朝貞、賴俊郎、賴秀雲、賴魏連燈、賴俊卿、賴俊棋、賴韻如 連帶負擔 20/835 2,030 施竣傑 305/835 30,950 總計 1 84,73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84,732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