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15號
CHDV,110,司聲,415,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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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相 對 人 郭枝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伍拾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代 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分別判決確定 或經聲請人撤回,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 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嗣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9,509,06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 4號提存在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 1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95號民事裁定,提供9,548,225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696號提存在案。前開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受理,聲請人業於民國10 9年4月15日撤回起訴。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提供6,5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3號提存在案。前開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聲請人敗 訴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 執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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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