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08號
CHDV,110,司聲,408,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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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清煙

相 對 人 孫乙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訴訟,案件業已終 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在案 。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10年度斗簡字第308號),經 聲請人撤回前開訴訟而告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及 桃園地方法院案件查覆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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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