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93號
CHDV,110,司聲,39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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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莊進祿

莊輝龍
相 對 人 莊忠良
莊忠明
莊永松
莊銘鍾
莊在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前開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業經駁回,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 斗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333元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處分裁定業 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確定,且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亦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5號裁定 駁回確定。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 以彰院毓民慧110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22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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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