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陳清福
相 對 人 陳嘉樺
郭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至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嘉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陳嘉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郭至原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中高分院判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4分之1,上訴人即相對人郭至原負擔8分之5,上 訴人即相對人陳嘉樺負擔8分之1,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16,9 40元(裁判費7,600元、複丈費4,150元、複丈費4,150元、謄 本費20元、謄本費20元、抗告費1,000元),有其所提收據在 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郭至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588元(計算式:16,940×5/8=1,05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相對人陳嘉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18元(計算式:16,940×/8=2,11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