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66號
CHDV,110,司聲,366,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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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翁朝銘


相 對 人 翁蕭秀李(即翁申烈之承受訴訟人)

翁朝森(即翁申烈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狄(即翁申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畯(即翁申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霖(即翁申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珊(即翁申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 109年訴字第6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即翁申烈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 ,129元、公務機關查詢費100元,總計48,229元(計算式:48



,129+100=48,229),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22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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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