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62號
CHDV,110,司聲,362,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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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林黃麥
相 對 人 黃秋惟

黃皓幘
黃賜呈
游惠珍(黃文昌之繼承人)

黃雅秀(黃文昌之繼承人)

黃馨慧(黃文昌之繼承人)


黃楡方(黃文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賜呈游惠珍黃雅秀、黃馨慧、黃榆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秋惟黃皓幘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4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賜呈游惠珍、黃雅 秀、黃馨慧、黃榆方等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相對人黃秋 惟、黃皓幘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 ,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黃賜呈游惠珍、黃雅 秀、黃馨慧、黃榆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846元(6,720*87/100=5,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相對人黃秋惟黃皓幘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74元(6,720*13/100=874),並均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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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