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進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進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楊進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 267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聲請人接獲民事執行處函, 請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如 逾期未陳報,將不列入分配,故本件容有酌定報酬之必要。 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 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3,198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 進來之遺產管理人,債務人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之土地業 已拍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費用請 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包括聲 請公示催告、通知已知債權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編 制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 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郵資98元、公示催告聲 請費1,000元、登報費2,100元等代墊費用共計3,198元,並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公示催告聲 請狀、律師函、遺產清冊陳報狀、廣告費收據、購買票品證 明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陳述意見狀
、本院執行命令、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以上皆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就聲請人主張已代墊之聲請公示 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95年度家催字第83號民事 裁定已載明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可逕持該裁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 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 後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為2,198元。審酌聲請人處理前 揭事務之繁簡、時間,認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 50,000元應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