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70號
CHDV,110,司執消債更,7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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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秀樺


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金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其逾期未向本院確答 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 本件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三、次查,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此觀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 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 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62期為14,574元,第63期為11,58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5年3月,共63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5.91%。 5.清償總金額:915,176元。 6.債務總金額:2,548,33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62期可分配金額 第63期可分配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8,336 100 14,574 11,588 總計 2,548,336 100 14,574 11,58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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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