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57號
CHDV,110,司執消債更,57,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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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柔柔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文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同年11月18 日分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 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7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 比率過低等語。因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 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 )38,000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擺小吃攤工作,其陳報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鑑定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 閘門查詢明細表、擺攤收入與成本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戴○○(98年間出生)居住 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13,288*1.2=15,9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前配偶各 1/2),核定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 ,973元(13,288*1.2*1/2=7,973),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 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919元(15,946+7,973=2 3,919)。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個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2,895 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8 95元後,每月剩餘105元(23,000-22,895=105)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汽車38,000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28 元(38,000/72=52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633元(105+528=633)。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 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2,50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633*9/10=570)已 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8,0 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 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 724,256元、549,504元(22,896*24=549,504),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為174,752元(724,256-549,504=174,752)。是以,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180,14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2,50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1.93%。 5.清償總金額:180,144元。 6.債務總金額:821,46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48 0.64 16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69 16.49 412 3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770 31.5 788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776 11.05 276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86 9.59 240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99 2.95 74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6 4.27 107 8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80 12.28 307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435 8.94 224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984 1.46 37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823 0.83 21 總計 821,466 100 2,502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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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