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485號
KSDV,88,訴,2485,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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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林茂陽律師
  被   告 甲○    住
        癸○○   住
        子○○   住
        寅○○○  住
        壬○○   住
        己○○   住
        丁○○   住
        卯○○○  住
        戊○○   住
        辛○○   住
        陳庚○麗  住
        庚○    住
        乙○○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子○○寅○○○壬○○己○○丁○○卯○○○戊○○辛○○陳庚○麗庚○ 、乙○○丙○○應就被繼承人方性來所有坐落在高雄縣大寮鄉○○段六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三四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七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八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子○○寅○○○壬○○己○○丁○○卯○○○戊○○辛○○陳庚○麗庚○ 、乙○○丙○○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壬○○己○○丁○○卯○○○戊○○辛○○陳庚○麗庚○ 、乙○○丙○○共同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在高雄縣大寮鄉○○段六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三四0 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已故方性來(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死亡)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繼承人迄未辦理 登記。經查,已故方性來之繼承人即四子癸○○、次女子○○、三女寅○○○應繼分 各為五分之一,壬○○己○○丁○○卯○○○戊○○代位繼承其父方明桂( 已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即被繼承人方性來之長子,應繼分各為二十五分之 一,而方性來之次子方水炮業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辛○○、陳庚○ 麗、庚○ 、乙○○丙○○應繼分各為二十五分之一,自應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亦未達成協議。(二)因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一二三七地號及一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六五 四地號及六五五地號之土地為已故方性來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毗 鄰土地之地緣關係而分割,俾共同使用而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至系爭土地上之磚造 平房,為已故方性來所建,已殘破不堪使用,現已無人居住,自可拆除而無礙分割, 為此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地籍圖、土地謄本各一份、戶口名簿二份、戶籍謄本十六份 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地及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為同意。丙、被告癸○○子○○寅○○○壬○○己○○丁○○卯○○○戊○○、辛 ○○、陳庚○麗庚○ 、乙○○丙○○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子○○寅○○○壬○○己○○丁○○卯○○○戊○○辛○○陳庚○麗庚○ 、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高雄縣大寮鄉○○段六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三 四0公頃之土地為原告、被告甲○應及已故方性來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被告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故方性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而被告癸○○子○○寅○○○壬○○己○○丁○○卯○○○戊○○辛○○陳庚○麗庚○ 、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經查,方性來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生前有配偶方簡不 纏及方林不纏二人,業分別於三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六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並育 有子女方明桂、方水炮、方坤元癸○○、方英、子○○寅○○○共七人,其中方 坤元及方英業於昭和七年十二月四日及昭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並無子嗣,方明 桂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其子己○○壬○○丁○○卯○○○、戊○ ○五人代位繼承,方水炮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死亡,由其子女辛○○陳庚○麗庚○ 、乙○○丙○○等五人共同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能 分割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癸○○子○○寅○○○壬○○



己○○丁○○卯○○○戊○○辛○○陳庚○麗庚○ 、乙○○、丙○ ○就已故方性來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上部分為舊有磚造房屋、已廢 棄無人使用、餘為長有若干雜木之山坡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及該 所之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與系爭土地同段之 一二三七地號及一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六五四地號及六五五地號 之土地為已故方性來所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可使共有人毗鄰土地共同使用而 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被告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癸○○等人 並未提出其他適當之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全卷資料並無比附圖方案更佳之分割方 案可資採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衡諸分割後之效益 ,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主觀意願,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允為公平妥當,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 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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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