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崇雄
上列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聲請對債務人蔡金栗、
蔡輝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復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債務人蔡輝焜已於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 者。次查債務人蔡金栗設籍於臺中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