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 告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設台南市○區○○路六0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倉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金振億十一號漁船走私大陸漁產品一批,即 沙鰡八百三十六箱、章魚四百四十六箱、雪螺八百十二箱、蟹肉一百八十箱、 劍蝦四百四十六箱、花枝五十八箱、蝦姑一百箱、日月貝殼九十二箱、日月貝 肉八十八箱等,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將前開扣案之大陸漁產品存放在原告所經 營之海關保稅有關冷凍食品之連鎖倉庫,因而與原告訂立寄託契約。訴外人高 雄關稅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沒入上述扣案物品中蟹肉 及日月貝肉兩項,其餘七項大陸漁產品,則因認係漁船僱用大陸漁工自行捕獲 ,非屬私貨,而未予處分沒入。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四)關緝字第 一二五二號函請被告自行依法處理,並表示存放原告冷凍庫之倉租,自八十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即通知到達日止,計一百三十萬五千三百 九十二元,由訴外人高雄關稅局支付,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後之倉租,訴 外人高雄關稅局不負擔,請被告自行設法解決。然前開未經訴外人高雄關稅局 處分沒入之七項大陸漁產品,經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九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 為走私物品,並宣告沒收。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八十五 執他字第一八八四號案通知被告執行系爭扣案漁貨之沒收銷毀,然被告未即時 提領該未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之七項大陸漁產品,依兩造間寄託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應負擔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被告會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 區漁會向原告提領其餘七項大陸走私漁貨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 用,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一日止,不足十五天,故不計一期倉租。 被告提領寄託物時,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即終止,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規定之寄 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止之倉租費用共計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領倉租費用,惟被告仍主張不應給付系爭倉租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一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倉庫之營業人,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規定,倉庫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又被告提領寄託物、給付倉租費之清償地,均係在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即高雄 市,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添
⒉兩造間雖無寄託契約之書面約定,然寄託契約雖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 人間之寄託契約尚未成立。且系爭扣案漁貨係由被告隊員吳廷俊填寫入貨單寄 放在原告經營之冷凍連鎖倉庫,並稱該批扣案物品應由農委會處理,原告始將 入貨單之抬頭填載為農委會,不能以此認為被告非寄託契約之當事人,而免除 被告給付倉租費之義務。該批扣案漁貨,既由被告隊員吳廷俊代表填寫入貨單 而寄存在原告之冷凍庫,可見兩造間確有寄託關係存在。況該批扣案漁貨係由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五、六日提領銷毀,更可證明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 。且此係私法上之寄託契約關係,至被告履行給付倉租費之義務後,在公法上 係在何項目下由國庫負擔,則屬被告內部國庫支付款項目問題,與原告無涉。 ⒊訴外人高雄關稅局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四)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 請被告自行依法處理、提領,如不提領系爭扣案漁貨,則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 日以後之倉租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該函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送達被告 。是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應提領寄託物而不提領,被告自應負擔自該 日起至提領為止所發生之倉租費。且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關第七五 八三五九八號函釋意旨,經海關扣押後之貨物,如未處分沒入或沒入處分被撤 銷時,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發還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 租及裝卸費等均由國庫負擔,在海關緝私運費項下支付。可見自訴外人高雄關 稅局處分沒入確定後之倉租費給付義務,確應由被告負擔。 ⒋況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逕行查緝系爭扣案漁貨,而非依同條 第一項協助海關緝獲,二者情形迴異。本件被告既居於主導地位逕行查緝系爭 扣案漁貨,當非立於協助海關查緝之地位。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被告逕行查緝之私貨應移送海關處理,被告將逕行查緝之系爭扣案漁 貨逕行寄放原告之冷凍庫,兩造間自已發生寄託關係。至原告與訴外人高雄關 稅局並未簽訂寄託契約,被告將系爭扣案漁貨移由海關審理認定是否予以處分 沒入,則屬行政處分行為,海關依規定就未予處分沒入貨物之倉租費支付,僅 負擔自扣押之日至海關發還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之部分,乃係因海關依職權 執行審理認定緝獲物品是否確係走私貨品之作業階段所發生,訴外人高雄關稅
局願意支付處分沒入系爭扣案漁貨前之倉租費,原告亦無拒收之理。 三、證據:提出入貨單、金振億十一號漁船扣押魚貨清單、倉租明細表、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高普緝字第八七一0四三八二號函、統一發票暨倉 租明細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0三五二 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高普緝字第八八一0三一一六號 函、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水警四刑字 第一四八八號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孟璋、黃盈喜、王淑慧、張鐸 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民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前提,必須雙 方訂有寄託契約,然兩造間自始即未訂有寄託契約,原告所提出之入貨單抬頭 所載單位係「農委會」而非被告,已不足作為原被告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之證明 。且原告從事倉儲事業非一朝一夕,依其商業知識,亦足以認知入貨單上之抬 頭應書明契約當事人,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何以入貨單所載抬頭卻 非被告?至被告所轄台南分隊隊員在入貨單左下方簽名,僅表示系爭扣案漁貨 係被告協助海關查獲,並代訴外人高雄關稅局及農委會將系爭扣案漁貨寄存在 原告經營之冷凍庫而已。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及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 法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於查緝走私案件中係立於協助之地位,並依法將所查獲 之私貨移送海關處理,並受海關之指定而通知由行政院農委會委託之機構接收 。又由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亦足證明扣押私 貨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權責在海關,軍警機關並無扣押貨物或委託第三人保管 貨物之權限。被告本身無權自行處理所查獲之系爭扣案漁貨,甚且查獲後應交 付何人處理亦由海關或農委會指定,被告並無權自行決定。因此,被告查獲本 件走私物品後,被告即將私貨移送高雄關稅局,並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扣押 查封,依法海關始有權決定交由適當之第三人保管,故訴外人高雄關稅局因認 原告適宜保管,即口頭指示被告將走私物品交由高雄關或農委會委託之倉租業 者處理,被告係立於訴外人高雄關稅局代理人之地位,將私貨交由原告保管。 查緝、扣押及寄存私貨之主體均係海關,而非協助地位之被告,被告自無自行 委託他人保管之權,被告顯非系爭寄託契約之契約主體。 ㈡訴外人高雄關稅局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認定系爭扣案漁貨中有七項並非屬 私貨,然系爭扣案漁貨雖於查緝當時即由訴外人高雄關稅局扣押並寄放在原告 倉庫中,在訴外人高雄關稅局未依法終止其與原告之寄託契約前,自不得因嗣 後認定不予處分沒入之結果,即謂被告應負給付倉租費之責任。 ㈢又系爭扣案漁貨寄放原告之冷凍倉庫,係因訴外人高雄關稅局與原告間所訂之 私法上寄託契約。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倉租費之根據,無非係訴外人高雄 關稅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三五二號函主張系爭倉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然姑不論高雄關稅局於該函所持見解是否有當,惟究其性質亦 僅係就處理「走私物品」所滋生之費用在公法上應否由國庫支付及應否在海關
緝運費項下支付之個人見解而已,與私法上實際應由何人負擔緝私費用無涉。 否則,依該函所述「‧‧‧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發還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 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均由國庫負擔‧‧‧」等語之反面解釋,豈不 表示通知到達後所之費用即不得由國庫支付,則原告即不應向政府機構請求該 等費用?由此可見,原告及高雄關稅局將私法關係與公法關係混為一談。且因 系爭寄託關係所生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之倉租費用,業 由訴外人高雄關稅局全部付清,況原告自始即先向訴外人高雄關稅局請求給付 系爭倉租費,嗣因訴外人高雄關稅局不願支付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後之倉租 費,原告方轉向被告請求,足認系爭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高雄關稅 局間,否則訴外人高雄關稅局自無支付該筆倉租費之理。又對於同一寄託契約 關係,何以前半部之倉租費由高雄關稅局支付,後半部之倉租費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均未加以釐清。訴外人高雄關稅局不願支付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後之 倉租費,實係因訴外人高雄關稅局錯誤之法律見解所致,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倉租費之依據。
㈣況由證人王淑慧之證言,可見走私物品於查獲後係移送海關處理,若係數量零 星者,則存放於海關冷凍庫,若係新鮮易腐物品數量大者,海關方依工作手冊 規定將之寄存市區聯鎖冷凍廠,蓋海關冷凍庫不足存放之故也。由此可知,海 關負有保管私貨之責,而市區聯鎖冷凍庫則係在海關冷凍庫不足保管之時代海 關保管,且訴外人高雄關稅局係因認為原告有信譽良好,管理嚴謹,計費打折 優待及關員可就近監管等優點,故指示被告將私貨依其指示存放原告冷凍庫。 雖訴外人高雄關稅局與原告並未訂定書面契約,而係依現有之寄存走私物品庫 存量計算倉租,按件計費,此仍無礙於原告與訴外人高雄關稅局訂有寄託契約 之事實。
㈤嗣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刑 事判決認定系爭扣案漁貨為走私物品後,發生同一事實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認 定不同之矛盾,被告為解決該矛盾,曾與高雄關多次協調仍不得其解,以致該 批私貨遲遲無法提領銷毀。
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寄託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所訂定,則原告之請求自顯無理 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書、移送私貨清單各一份為 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寄 託契約報酬給付之法律關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稽。原告既非主張公法上之法 律關係,則普通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就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寄託契約,並約定原告所經營之倉庫所在地即高雄市
為履行地乙節,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倉庫確係坐落在高雄市,且系爭扣案貨物確 係寄放在前開倉庫,並係自該倉庫中領出銷毀等情,則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 被告自承在卷屬實。觀之系爭貨物寄放至領出之過程均在原告所經營之前開倉庫 ,足見系爭寄託契約之履行地係在高雄市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本院即無管轄權云云,惟兩造間是否確 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管轄權有無之判斷無涉 。被告此節抗辯,並非可取。況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茲就本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論述如後。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金振億十一號漁船走私之系爭扣案漁 貨一批,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將前開扣案之漁貨存放在原告所經營之海關保稅有關 冷凍食品之連鎖倉庫,因而與原告訂立寄託契約。訴外人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四年 八月十二日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沒入上述扣案物品中蟹肉及日月貝肉兩項,其餘 七項大陸漁產品,則因認係漁船僱用大陸漁工自行捕獲,非屬私貨,而未予處分 沒入,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函請被告自行依法處理,並表示存放原告冷凍庫 之倉租,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即通知到達日止,計一百 三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由訴外人高雄關稅局支付,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 後之倉租則由被告自行設法解決。被告未即時提領該未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之 七項系爭扣案漁貨,為此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規定之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被告會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區 漁會向原告提領其餘七項系爭扣案漁貨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 共計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係受海關之指示代理海關將系爭扣案漁貨存放在原告所經營之倉庫,被告並 未與原告訂立寄託契約,且系爭寄託關係所生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 月十七日之倉租費用,業由訴外人高雄關稅局全部付清,則系爭寄託契約應存在 於原告與訴外人高雄關稅局間,訴外人高雄關稅局又未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尚不 因訴外人高雄關稅局就系爭扣案漁貨中之七項為不予沒入處分之結果,而令兩造 發生寄託契約關係,被告更無給付系爭倉租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查獲系爭扣案漁貨,並將該批漁貨存放在原告經營之冷凍倉庫中, 嗣經訴外人高雄關稅局就扣案漁貨中之二項為沒入處分確定,訴外人高雄關稅局 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函請被告就未為沒入處分之七項扣案漁貨自行依法處理 ,然被告未即時提領系爭扣案漁貨,該未予沒入之七項扣案漁貨,自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被告提領該批扣案漁貨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共 計為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入貨單、金振億十一號漁船 扣押魚貨清單、倉租明細表、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關緝字第一二五 二號函各一紙為證。又系爭扣案漁貨自進倉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訴外人 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確定之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倉租共計一百三十萬 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已由訴外人高雄關稅局向原告清償完畢乙節,並據提出統一 發票暨倉租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憑。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茲所應先予審究者,乃兩造間有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爰分述如 下: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扣案漁貨係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送至原告經營之倉庫放置乙節,已如 前述。原告憑此主張系爭寄託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 代理訴外人高雄關稅局將系爭扣案漁貨寄放在原告經營之倉庫等語。 ⒈按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 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 送海關處理。又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扣押之貨物或 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 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三 條第四款規定,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及處理事項,係由各地區關稅局所掌 理。由上開規定可知,查緝走私原則上係由海關自行為之,必要時得由軍警機關 協助,縱軍警機關逕行查緝,亦須將查緝結果移送海關。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 條更明定,走私貨物經扣押後,如欲交由第三人保管,亦須由海關為之。足見海 關扣押走私貨品之保管,係海關之權責,而非查緝機關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扣案漁貨,係由被告送至原告所經營之倉庫存放乙節,已敘明如前。而被 告抗辯其將系爭扣案漁貨存放至原告經營之倉庫,係受訴外人高雄關稅局之指示 等語。經查,被告查緝系爭扣案漁貨後,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移送海關處理, 此有被告就查緝單位查獲新鮮易腐物品係由海關存放冷凍庫乙節,業據原告舉證 人即訴外人高雄關稅局職員黃盈喜、王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均結證稱:查 緝機關查獲走私物品除依其他規定需逕移其他機關處理外均移送海關處理,警察 機關查獲生鮮食品需移送海關處理者,海關則依工作手冊規定存放冷凍倉庫。本 件扣案漁貨數量龐大,故需寄存市區冷凍庫。因原告信譽良好,距離近,管理嚴 謹及關員可就近監管等優點,是查緝單位查獲數量龐大之新鮮易腐物品需移送海 關處理者,循例均放在原告經營之倉庫等語屬實。而訴外人高雄關稅局處理一股 工作手冊第二項第二目之說明,亦載有「新鮮易腐物品數量大者,寄存市區連鎖 冷凍廠,但高貴中藥材及數量零星之新鮮易腐物品則存放本股冷藏庫內,並請處 理三股儘速處理」等語明甚,此並有該工作手冊附卷可憑。由上開高雄關稅局之 作業方式及證人之證述,系爭扣案漁貨係由海關寄放在原告經營之倉庫,已堪認 定。
⒊至原告主張入貨單業經被告隊員簽名,兩造間應已成立寄託契約云云。經查,系 爭扣案漁貨入倉時所填具之入貨單空白處固載有「保七台南中隊(即被告)吳廷 俊」等字樣,此有該入貨單在卷為證。然觀之該入貨單,除在空白處註明被告隊 員之姓名外,別無任何足資辨識被告有訂立系爭寄託契約意思之文字,自無從以 此推知被告於存放系爭扣案漁貨之時有無與原告訂立寄託約之意思,更無從遽認 兩造間有寄託契約存在。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寄放系爭扣案漁貨之時,即 與原告訂立寄託契約。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⒋由前所述,海關既係法定保管新鮮易腐之走私物品之權責機關,而系爭扣案走私 物品因新鮮易腐又數量龐大,故由海關存放市區連鎖冷凍倉庫,均已敘明如前。 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締結寄託契約之意思,而將系爭扣案漁貨存放在原告所 經營之冷凍倉庫,至多僅為便利與訴外人高雄關稅局業務往來處理之目的,始由 被告逕將系爭扣案漁貨寄放至原告經營之冷凍倉庫。揆諸首開所述寄託契約之成 立要件,係以具備將物交由受寄人保管之意思為必要。則被告非出於訂立寄託契 約之意思而將系爭扣案漁貨寄放至原告倉庫,自難憑此認定此時寄託契約已在兩 造間發生。至被告何以為訴外人高雄關稅局漁運送系爭扣案漁貨,均無礙於被告 於系爭扣案漁貨入倉之時並未與原告訂立寄託契約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 爭扣案物品存放至原告經營之冷凍倉庫當時,即與原告成立寄託契約云云,要非 可取。
㈡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⒈經查,訴外人高雄關稅局於沒入處分確定後,已清償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 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倉租,業如前述。而訴外人高雄關稅局於處分沒入系爭扣 案漁貨中之二項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通知 被告自行依法處理,並將副本發予被告,此觀之該函所稱,「‧‧‧扣案物品( 指系爭扣案漁貨)除日月貝肉、蟹肉二項業經本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沒入,並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關緝字第0五九四號函移請農委會處理外,其餘劍蝦 等七項漁產品既係該漁船(指金振億十一號)雇用大陸漁工自行捕獲,尚難依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以走私貨品論處,海關亦無依行政院農委會訂立之走私進口 農產品處理辦法處理之權責。惟該七項漁產品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自應由貴中隊(指被告)自行依法處理。本案沒收之漁產品宜否 在司法判決確定前先行處理,以節省倉租負擔,請卓核」等語即明,並有訴外人 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關緝字第一二五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由上開 函文通知被告自行處理系爭扣案漁貨,並請被告決定宜否先行處理系爭扣案漁貨 ,以節省倉租負擔等文意以觀,訴外人高雄關稅局已向原告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
⒉況按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五條明文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 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依本辦法處理之。走私進口 農產品經查緝機關緝獲後,由海關或其指定機關通知本會(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委託之機構接收。再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第一點、第二點復明文規 定,海關及查緝單位查獲之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 之適用產品項目表規定之貨品,包括‧‧‧。海關緝獲前項貨品,應依海關之規 定留樣或拍照並繕具筆錄,案件移送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沒入及銷毀之處分。查緝單位查獲貨品為漁產品時,查緝 單位應將貨品種類及其重量即電傳通知基隆、雲林、高雄或澎湖區漁會及該管縣 市政府漁政單位,辦理提領及押運事宜,並副知漁業暑。是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 緝獲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而為 處理,此觀之前述規定即明。而訴外人高雄關稅局固依海關緝私條例就系爭扣案
漁貨有處分沒入之權限,然銷毀走私物品並非海關之業務,是訴外人高雄關稅局 於其所為沒入處分業已確定後,對系爭扣案漁貨已無保管之必要。系爭扣案漁貨 寄放入倉之目的,係待海關為是否沒入之認定,則該目的亦於訴外人高雄關稅局 為沒入處分確定後而消滅。更可證明訴外人高雄關稅局發函兩造所稱由被告自行 依法處理之真意,係為終止與原告間之寄託契約關係。 ⒊綜上,原告與訴外人高雄關稅局間自系爭扣案漁貨入倉時起所成立之寄託契約關 係,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終止乙節,堪予認定。 ㈢再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收受訴外人高雄 關稅局之前開函文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發函訴外人高雄關稅局稱,「本 案俟二審法院審理完畢後再行處理為宜」等語,且隨函附有系爭扣案漁貨之明細 表,並將該函副知原告,此有被告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四)保警七二大三中 檢字第三五三一號函在卷可考。又系爭扣案漁貨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 十五年四月九日判決宣告沒收,該案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 檢銅崇字第四四三三七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一八 八四號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一件在卷可稽。系爭扣案漁貨繼續寄放在原告 經營之冷凍倉庫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復通知原告須待二審法院審理 完畢後再行處理系爭扣案漁貨,顯屬有意繼續維持系爭扣案漁貨寄放狀態,則被 告有將系爭扣案漁貨繼續交由原告保管之意思,已非無徵。況由被告所發前開函 文列明系爭扣案漁貨之明細表乙節觀之,被告並有確認原告所保管之系爭扣案漁 貨之數量、種類之意思,倘被告無意繼續原告保管系爭扣案漁貨狀態,自無再次 列明之必要。而依照前開說明,寄託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由上開間接事實,當可推知被告已有令原告繼續保管系爭漁貨之默示之要約意思 表示。而原告於收受被告所發之前開函件後,復未對被告表示不為保管之反對意 思,仍繼續令系爭扣案漁貨存放在其經營之冷凍倉庫中,由原告續為系爭扣案漁 貨之保管,自屬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而原告與訴外人高雄關稅局間之寄託契約 關係,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終止,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扣案漁貨之寄託契約 關係,即於同年月十八日起,因兩造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於兩造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寄託契約關係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系爭扣案漁貨入 倉之日起即行發生云云,固非可取。然兩造間因默示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寄託契約 關係,則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發生,自堪予以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扣案漁貨經訴外人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確定後,則自訴外人海關 發函被告處理之通知到達之日以後所發生之倉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無非舉 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總局字緝第八八一0二二五八號函,及該函 所憑之財政部七十六年台財關字第七五八三五九八號函為證。惟查,財政部七十 六年台財關字第七五八三五九八號函,係就海關總稅務司署(即關稅總局之前身 )建議修改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十七日(70)台財關第一八四八九號函有關海關
沒入貨物,其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應如何支付之規定一案所為之解釋, 而財政部就海關扣押貨物之費用負擔,原以(70)台財關第一八四八九號函釋 認為,「海關沒入之貨物,於沒入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之日起所發生之貨櫃延滯 費、倉租及裝卸費(不包括拍定人提貨出倉時之裝車費)等,由海關自沒入貨物 變價餘款中支付,如變價餘款不足時,應在緝運費項下或編列預算支付。至於沒 入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應由受處分人 負擔」等語,後始以七十六年台財關字第七五八三五九八號函解釋謂:「經海關 扣押後之貨物,如未處分沒入或沒入處分被撤銷時,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發還 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均由國庫負擔,在海關緝 運費項下支付;至於扣押前所發生之各種費用,仍由受處分人負擔,本部七十年 七月十七日(70)台財關第一八四八九號函與上開規定不合部分,不再適用」 等語。由是觀之,前開函示係在處理未處分沒入、沒入處分被撤銷後,由國庫負 擔扣押之日起至海關發還通知到達之日起之相關費用,扣押前所生費用則由受處 分人負擔。而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扣案漁貨之受處分人,則前開函示內容要與本件 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並不生拘束之效力,附此敘明。四、再按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民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成立寄託契約關係,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系爭扣案漁貨提領出倉,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共計發生倉租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復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訂立寄託契約,則依民法第六百 零一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倉租費,即為有理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又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 ,則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領系爭扣案漁貨出倉,該時 兩造間之寄託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倉租。而原告於八 十八年五月八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倉租費用,此有該件函文一紙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回函原告,該函已敘明「依據金福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函辦理」等語,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 水警四刑字第一四八八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足堪證明被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七日已受原告前開函件之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催告被告履行倉租債務前 ,自無令被告負遲延責任之理。是被告應至受催告意思表示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即有理由;超過此一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前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書 記 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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