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79號
CHDV,110,司他,79,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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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受裁定人
原 告 黃譯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瓈甄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
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3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787元(剔除執行費23,393及抵 押債權2,025,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是原告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1,295元,即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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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