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7號
CHDV,110,再易,7,20211229,5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淑瓊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上訴人 許林秀鑾
楊炳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月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所謂原則 上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必 要加以闡釋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表明該判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錯誤、消極不適用同法第 505條、第206條規定,惟其內容仍在就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 加以指摘,自無涉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有待最高 法院加以闡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