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2號
CHDV,110,再易,2,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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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創衍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視 同
再 審原告 王淑玫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王景新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王創永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詹為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案件,於民國110年11 月27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轄區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 永靖分駐所,經寄存後10日即109年12月18日生送達效力, 此有原確定判決主文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確定判 決卷第113、117頁)。是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 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 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 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 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22、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次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債權人王古 玉蘭於105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創衍王景新、王 淑玫、王創永,是王古玉蘭之債權係由王創衍王景新、王 淑玫、王創永公同共有,則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所為之分配 表異議之訴,對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王創永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由其等一同起訴、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準此,本件雖僅有王創衍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繼承人即王創永、王 淑玫、王景新等3人,自應將該等併列為再審原告,視同再 審原告。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王創衍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並非 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另案)之當事人,該案為王創永起訴請求剔除再審被告詹為 順之利息債權,嗣經判決確定將債權縮減為新臺幣49萬1,05 2元,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第三人再審原告王創衍,而再 審原告王創衍也未起訴過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王創衍可以 對再審被告詹為順起訴,是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憲法第16條、第171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 誤,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見解相異。原確定判決以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惟該判決並非法規,並無拘束力,僅是該個案判決之見 解意旨,該判決之構成要件是同一債權,且該同一債權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訴訟目的要已達成,則他債權人就不 能再對同一債權起訴。惟另案之訴訟標的是剔除利息債權12 0萬5,103元形成49萬1,052元,原確定判決要剔除之訴訟標 的為利息49萬1,052元要形成0元,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債 權,且剔除全部利息債權之目的尚未達成,有賴其他債權人 幫忙達成,故原確定判決與另案之情形不同,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無法適用於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意旨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違背適 用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及前審之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8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11詹為順之利息債權由49萬1052元應改為0元,亦即詹 為順之上開利息債權不得參與分配。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邱百祥邱垂統遺產管理人,債權人 為王古玉蘭(次序6)、王淑玫(次序7)、王景新(次序8 )、王創永(次序9、10)、詹為順(次序11),嗣王古玉 蘭於105年8月20日去世,繼承人為王創衍、王淑玫、王景新王創永等情,此經原確定判決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 無誤,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 應可認為真實。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目的應在使執行法院重新作成一 正確之分配表,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得依其債權額之優先 順序,受合法公平之分配,以受償其債權(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 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形成之訴原告 勝訴確定者為形成判決,有形成力,其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準此,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 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 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 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 而形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配表 異議之訴判決之效力,對於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生更正分 配表之效力,聲明異議人敗訴時,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若全部或一部勝訴時,應依確定判決內容,重新 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另案之當事人未相同,所欲剔 除之利息債權亦非同一,訴訟標的不同,且剔除再審被告全 部利息債權之目的尚未達成,故不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原確定判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認定原確 定判決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 而,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為使原分配表分配法律關係發 生變動,為形成之訴,有絕對效力,原則上對同一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之全體債權人或債務人具有既判力,因系爭執行 事件其他債權人即視同再審原告王創永,先前即提起另案, 以系爭執行事件106年7月18日分配表上所列次序6先母(王 古玉蘭)的本金927,463元及利息317,243元應剔除,歸給視 同再審原告王創永;次序7王淑玫的本金927,464元及利息31 7,244元應剔除,歸給視同再審原告王創永;次序8王景新的 本金927,463元及利息317,243元應剔除,歸給視同再審原告 王創永;次序11即再審被告詹為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應剔該次序利息金額1,205,103元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經判決就次序11所列再審被告之債權利息於逾491,05 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其餘之訴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再執同一事由,主張剔除同一債權人之債權即系 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列次序11之利息債權491,052元部分 ,參前開之說明,自受另案勝訴判決之形成效力,對於再審 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即系爭分配表之其他債權人亦具有既判 力,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 告之起訴自非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是以,原確定判決認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其法規 適用並無錯誤。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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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