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顏榮修(即顏楊金之承受訴訟人)
顏錫鑫
顏江發
顏江山
顏桂騰
顏桂明
顏桂森
顏陳金葉
顏銘陽(顏信吉之繼承人)
顏文發(顏榮助之繼承人)
顏三雄(兼顏福開之繼承人)
顏豐發
王彥傑
顏如玉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顏宏志(顏福住繼承人)
顏永春(顏福住繼承人)
顏宏良(顏福住繼承人)
顏浚豐即顏志燈(顏福住繼承人)
顏素眞(顏福住繼承人)
顏秀戀(顏福住繼承人)
顏雲春(顏福住繼承人)
顏雪娥(顏福住繼承人)
顏邦明(顏福住繼承人)
廖愛(顏福住繼承人)
顏偉誠(顏福住繼承人)
顏國祥(顏福住繼承人)
顏孟玲即顏敬恩(顏福住繼承人)
顏熏辰(顏福住繼承人)
謝顏美汝(顏福住繼承人)
楊文圳(顏福住繼承人)
楊淵城(顏福住繼承人)
楊秀榛(顏福住繼承人)
楊思婷(顏福住繼承人)
顏淑月(顏福住繼承人)
顏淑聞(顏福住繼承人)
顏江城(顏鵠繼承人)
顏性聰即林却之繼承人(顏鵠繼承人)
林福村即林却之繼承人(顏鵠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却之繼承人(顏鵠繼承人)
劉林綉香即林却之繼承人(顏鵠繼承人)
林秀月即林却之繼承人(顏鵠繼承人)
曾邱來有(顏鵠繼承人)
顏仲信(顏鵠繼承人)
顏仲俊(顏鵠繼承人)
顏忠亮(顏鵠繼承人)
陳永隆(顏鵠繼承人)
陳松林(顏鵠繼承人)
陳俐君(顏鵠繼承人)
顏淑雲(顏鵠繼承人)
侯余秀萍(顏鵠繼承人)
顏櫻花(顏鵠繼承人)
洪顏金截(顏鵠繼承人)
顏水智(顏鵠繼承人)
顏陳月娥(顏福開繼承人)
顏文正(顏福開繼承人)
顏文誠(顏福開繼承人)
顏文齊(顏福開繼承人)
顏文治(顏福開繼承人)
顏文平(顏福開繼承人)
顏三雄(顏福開繼承人)
洪景麟(顏福開繼承人)
洪宜雯(顏福開繼承人)
洪純良(顏福開繼承人)
胡文智(顏福開繼承人)
孟聖慧(顏福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少卜(顏福開繼承人)
胡可人(顏福開繼承人)
洪萬浩即顏淑妙之繼承人(顏福開繼承人)
洪美華即顏淑妙之繼承人(顏福開繼承人)
洪振芳即顏淑妙之繼承人(顏福開繼承人)
洪文義即顏淑妙之繼承人(顏福開繼承人)
洪文信即顏淑妙之繼承人(顏福開繼承人)
劉宗欣(顏福開繼承人)
劉宗閔(顏福開繼承人)
顏淑如(顏福開繼承人)
顏淑珍(顏福開繼承人)
顏豊強(顏貽信繼承人)
童水生即童厚鈞(顏貽信繼承人)
童偉傑(顏貽信繼承人)
童琬雯(顏貽信繼承人)
童宸綺即童瓊慧(顏貽信繼承人)
童佳玲(顏貽信繼承人)
童郁智(顏貽信繼承人)
柳顏秀娥(顏貽信繼承人)
顏秀花(顏貽信繼承人)
陳忠榮(陳顏君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華(陳顏君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輝(陳顏君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珠(陳顏君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女(陳顏君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彤即陳淑娟(陳顏君美之承受訴訟人)
顏文宗(顏水洞之繼承人、顏鵠之繼承人、劉羅霞
之承受訴訟人)
顏伯勳(顏水洞之繼承人、顏鵠之繼承人、劉羅霞
之承受訴訟人)
顏文清(顏水洞之繼承人、顏鵠之繼承人、劉羅霞
之承受訴訟人)
顏廷聿(顏水洞之繼承人、顏鵠之繼承人、劉羅霞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忠榮、陳振華、陳明輝、陳淑珠、陳淑女、陳盈彤即陳淑娟應就陳顏君美所遺如附表八編號1至1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顏性聰、林福村、林淑真、林秀月、劉林綉香應就林却所遺如附表九編號1至1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顏文宗、顏伯勳、顏廷聿、顏文清應就顏水洞所遺如附表十編號1至1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萬浩、洪美華、洪振芳、洪文義、洪文信應就顏淑妙所遺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六編
號1至1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一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27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54626/589908由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403900/589908由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91153/589908由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40229/589908由附表一編號4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中被告陳顏君美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忠榮、陳振華、陳明輝、陳淑珠、陳淑女、陳淑娟,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 77頁);原告顏楊金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由顏榮修單獨繼承,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六第79至99頁);被告羅雲霞於110年9月18日死亡, 由被告顏文宗、顏伯勳、顏廷聿、顏文清繼承,亦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43至181頁);經 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0年9月14日及110年10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之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49頁、卷六第65 至99頁、卷六第143至181頁),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分別就其等所 取得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因陳顏君美、林却、顏水洞、顏 淑妙、羅雲霞已亡故,其等之繼承人尚未就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遂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陳忠榮、陳振華、 陳明輝、陳淑珠、陳淑女、陳淑娟應就其等繼承陳顏君美如 附表八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顏性聰、林福村、 林淑真、林秀月、劉林綉香應就其等繼承林却如附表九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顏文宗、顏伯勳、顏廷聿、顏 文清應就其等繼承顏水洞如附表十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洪萬浩、洪美華、洪文義、洪文信應就其等繼承顏 淑妙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原列顏杰甫為原告,惟顏杰甫於起訴前業將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彥傑,另 原告顏三雄亦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顏如玉,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原告 顏杰甫部分,並追加王彥傑及顏如玉為原告,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永昌段685、685-1、686、686-1、 686-2、686-3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顏清水、顏桂 明起訴請求分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分割判決 (下稱系爭分割判決)確定,該判決除分配土地於共有人 外,並命共有人應以金錢互為補償,系爭分割判決命本件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原 告因系爭分割判決分別所取得之土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12⑴⑶⑷、13所示,原告等所取得之重測後彰化縣埔鹽鄉 新永昌段811、812、813、814、817、818、822、823、82 4、825、826、827、829、830、831、832、833等地號土 地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有被告等 人之抵押權登記其上。
(二)被告顏福住、顏鵠、顏福開、顏貽信之繼承人等所取得抵 押權分別如附表四至七所示。然因被告等人數眾多,無法 公同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原告乃依提存之方式 給付,分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之提存所提存。原 告等已清償對被告等補償金之債務,被告等於原告所為之 抵押權登記,已失所附麗,被告等應塗銷之,惟該等抵押 權仍登記於原告等所有之各該土地上,有礙原告等對各該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將抵押權予以塗銷。又抵押權人陳顏君美於本件訴 訟中亡故,林却、顏水洞、顏淑妙於起訴前亡故,其等之
繼承人尚未就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為 不動產物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 得為之,爰一併聲明請求陳顏君美、林却、顏水洞、顏淑 妙等之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抵押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三)原告顏三雄即顏福開之繼承人,惟顏福開尚有其他繼承人 ,原告顏三雄因繼承而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文正部分:
同意原告已因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不再提出異議。又原 告主張已清償法定抵押權所指之債務,因而請求塗銷法定 抵押權之登記,同意原告之請求,爰為認諾,請依原告訴 之聲明而為判決。
(二)被告顏三雄部分:
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顏素眞、顏秀戀、顏雲春、顏雪娥、謝顏美汝、楊文 圳、顏淑月、顏淑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 前到庭表示:
⒈因為共有人很多,希望款項跟其他人分開,不要合在一 起,讓伊等可以領。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顏國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⒈我知道他們有提存,沒有意見。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孟聖慧、胡少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 前到庭表示:
⒈我知道他們有提存,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伊等已 經把該補償的款項給代書了。
(六)被告顏豊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⒈繼承人有九位,希望分開個人之部分,因為很多人沒有 在聯絡。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 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顏福開之繼承人被告顏三雄、 顏文正等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本件原告對顏福開繼承人 請求,與原告對顏福住、顏鵠、顏貽信之繼承人之請求,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告對顏福開繼承人請求之判決效力,並 不會及於顏福住、顏鵠、顏貽信之繼承人,訴訟標的並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顏三雄、 顏文正二人認諾之效力不及於顏福住、顏鵠、顏貽信繼承人 之被告;而本件原告據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能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顏福開之繼承人塗銷之抵押權為其等 所公同共有,故本案此部分系爭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 認諾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故被告顏三雄、顏文正不能代表顏福開之繼承 人為認諾,其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亦對顏福開之繼承人不生 效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為被告認諾之判決,仍應為實體 判決,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因本院系爭分割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 至9、13「取得人欄」所示之原告取得「取得土地欄」所 示之土地,顏信吉、顏榮助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0、11「取 得土地欄」所示之土地,後分別由原告顏銘陽、顏文發單 獨繼承,原告顏三雄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取得土地欄⑴ 」所示之土地;系爭分割判決亦判命兩造分割後應依如附 表二編號1至12、14(起訴狀誤載之部分,更正如附表二 所示)所示之方式相互找補;被告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4項及第5項之規定,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抵 押權(起訴狀誤載之部分,更正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並經 登記,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共有人陳顏君美、林却、顏 水洞、顏淑妙亡故,陳顏君美部分由被告陳忠榮、陳振華 、陳明輝、陳淑珠、陳淑女、陳盈彤即陳淑娟繼承,林却 部分由被告顏性聰、林福村、林淑貞、林秀月、劉林綉香 繼承,顏水洞部分由劉羅霞、顏文宗、顏伯勳、顏廷聿、 顏文清繼承,顏淑妙部分由洪萬浩、洪美華、洪振芳、洪 文義、洪文信繼承;原告等業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 存至法院之提存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割判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495、1133、1157、494、1131 、1158、1132、1206、1156號提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541至549、551至553、558至560、2 09、210號提存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顏三雄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 「取得土地欄⑵」所示之土地,以及系爭分割判決命顏福 開之繼承人補償如附表二編號13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系爭分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系 爭分割判決中顏福開之繼承人所分得附表三編號12⑶⑷部分 ,嗣後由顏三雄單獨繼承,惟新永昌段812、814地號土地 、以及新永昌段817地號應有部分10/90之土地,仍為顏福 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前開新永昌段812、814、817地 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89頁 、113至509頁),是新永昌段812地、814地號土地全部、 以及新永昌段817地號土地顏福開繼承人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由顏三雄單獨繼承,而為顏福開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堪予認定。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提存方法以 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 號判例參照)。債 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 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 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 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 從屬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條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 段、第8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分割判決確 定後原共有人陳顏君美、林却、顏水洞、顏淑妙、羅雲霞 等先後亡故,陳顏君美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忠榮、陳振華、 陳明輝、陳淑珠、陳淑女、陳盈彤即陳淑娟,林却之繼承
人為被告顏性聰、林福村、林淑貞、林秀月、劉林綉香, 顏水洞之繼承人為顏文宗、顏伯勳、顏廷聿、顏文清,顏 淑妙之繼承人為洪萬浩、洪美華、洪振芳、洪文義、洪文 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55頁),然其 等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謄本足明( 卷證位置詳見附表八至十一之備註欄),是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理由之部分,先請求被告等就其 等所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屬有憑。(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應負之補償金債務,原告業依系爭 分割判決之主文,將補償金為被告辦理提存,足認原告之 提存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清償補償金債務之效力 ,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而如前述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 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而顏福住之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顏鵠之繼承人如附表五編號1至15、17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顏福開之繼承人如附表六編號2至15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顏貽信如附表七編號2至25、27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部分對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