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張清娘
關 係 人 王世勳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施嬌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王世勳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施嬌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巷00號,民國93年1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又土地共有人之一施林已死亡,其遺產由其 子施讚、施成奎、施金鎮、施熱泉等人繼承,爾後施金鎮死 亡,其應繼分由養女黃施嬌英繼承,然被繼承人黃施嬌英於 民國93年12月28日死亡,惟其留有遺產但無人繼承,親屬會 議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 人對前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施嬌 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經本院職權查詢 查無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前案紀錄,又經本院向彰化○○○○○○ ○○○函查結果,被繼承人黃施嬌英繼承開始時無繼承人存在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彰化○○○○○○○○○110年11月26日 彰鹿戶字第110000394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屬 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為被 繼承人黃施嬌英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 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 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被繼承 人黃施嬌英尚有遺產即坐落於鹿港鎮玉順段541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本院函請彰化律師 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會 推薦曾玲玲律師擔任,嗣曾玲玲律師表示因工作繁忙無暇擔 任,經聲請人具狀聲請由王世勳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及王世勳律師願任同意書及律師證書( 後二件為影本)等件在卷可考。查王世勳律師具有法律專業 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 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認選任王世勳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施嬌英之遺產管理 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 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 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 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 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 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 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五、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