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卓岳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張隆勇
林阿莓
林慶隆
林月女
林玉枝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生
被 告 林康
張上流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瑤
被 告 張木盛
陳建龍
陳建賜
賴財榮
王美鳳
陳建宏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幼
被 告 張炎崧
邱振益
被 告 張炎輝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荃
被 告 雲信憲
張美諒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奇
被 告 張世享
張劉梭
張裕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霖
被 告 張瓊裕
張瓊瑤
吳紀康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雅
被 告 陶春蘭
張錫聰
張中和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蕭振堅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應就林秋郁所 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 、如附圖二所示,並由被告陳建賜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 償予被告邱振益。
三、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後,林添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 1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裕美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109、111、156頁),而 被告張裕美已聲請代林添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並經原告、林添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本 院卷二第20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張蕭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108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524分之8466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劉梭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本院卷二第111 、157頁),而被告張劉梭已聲請代張蕭美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66頁),並經原告、張蕭美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37、26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張劉雪娥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524分之6770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諒、張世享,及張煥、鄭麗卿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6分之 92、5006分之75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諒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
;本院卷二第109、157、158、162、163頁),而被告張 美諒、張世享已聲請代張劉雪娥、張煥、鄭麗卿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66頁),並經原告、張劉雪娥、張煥、 鄭麗卿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6、281、283、285頁),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程仁濬、鄭雅綺、張錫揚 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6日 、108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1165 、598572分之6770、199524分之12703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上流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本院卷二第99、159、160頁), 而被告張上流已聲請代程仁濬、鄭雅綺、張錫揚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66頁),並經原告、程仁濬、鄭雅綺、 張錫揚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6、275、277、279頁),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邱振益於109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 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賜,致被告陳建賜現於 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見本院卷二 第101、545、546頁),惟被告邱振益現仍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故本院爰將被 告陳建賜自被告邱振益所受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 000分之0000000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陳建賜。(二)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 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裕美,致被告張裕美現於系 爭土地具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見本院卷二 第495、496、547頁),惟原告現仍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故本院爰將原告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裕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 0000000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張裕美。(三)被告陶春蘭雖於109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524 分之5819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 07、161頁),惟原告並無法代被告陶春蘭聲請承當訴訟 ,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陶春蘭 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但本院茲將 被告陶春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524分之5819所折算之 面積逕分配予原告。
三、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林玉枝、林阿莓、林康已 對林秋郁拋棄繼承為由,對被告林玉枝、林阿莓、林康撤回 訴之一部及因此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慶隆、林月女 應就林秋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266、343、445頁),但依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4日彰院平家治97年度繼 字第1006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本院卷二第41 1頁),林秋郁於97年6月19日死亡時,林秋郁之配偶林蕭謹 仍生存而得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林秋郁之財產,嗣林蕭謹於10 1年4月8日死亡,林蕭謹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慶隆、林月女、 林玉枝、林阿莓、林康乃再轉繼承林蕭謹對林秋郁之應繼分 財產,故林秋郁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 、林阿莓、林康,而非僅被告林慶隆、林月女;又到庭之被 告林玉枝於原告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其撤回部分起訴後10 日內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39、445至44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固視為同意撤回,但被告 林玉枝視為同意撤回將導致本件無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不利益於被告林慶隆、林月女 、林阿莓、林康之訴訟行為,應不生效力,且記載撤回之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未送達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之被告林阿莓、林康,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對被告林阿莓、林康同不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告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林玉枝、林阿莓、林康撤回訴之一 部及因此變更為前揭訴之聲明,並不合法,而仍應以被告林 玉枝、林阿莓、林康為本件之當事人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即 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應就林秋郁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209、311頁)為本件訴之聲明。 四、被告林阿莓、林康、張上流、張木盛、王美鳳、雲信憲、陶 春蘭、張錫聰、張中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林秋郁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然林 秋郁已於起訴前之97年6月19日死亡,而林秋郁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迄今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
林康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上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 時陳述:請求依如附表一、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且被告陳建賜應補償予被告邱振益(下合稱被告張 上流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二)被告張隆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頁)。
(三)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張德生、陳建龍、陳建賜 、張炎輝、張榮荃、張炎崧、邱振益、張劉梭、張瓊裕、 張瓊瑤、吳紀康陳稱:同意依被告張上流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8頁)。
(四)被告賴財榮、陳建宏、張美諒、張世享、張裕美陳稱:同 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448 頁)。
(五)被告張木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陳 述:同意依被告張上流109年11月23日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197頁)。(六)被告王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 時陳述:同意依被告張上流109年11月23日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210頁)。(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林秋郁就系爭土地具 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然林秋郁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慶隆 、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迄今仍未就林秋郁所遺 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本 院卷二第485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 時,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 阿莓、林康就被繼承人林秋郁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
二第485至501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至依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 00245930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5日中地 二字第1100001713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 7日中地二字第1100004088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7、 318、399、400、415頁),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雖認因系爭土地上有屬農舍之彰化縣○○鄉○○段000○ 號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而致系爭土地遭套繪管 制,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不得分割,但系爭 土地因前揭建物而經套繪管制之位置是在系爭土地西北側 ,且面積僅247.494平方公尺(見使用執照卷第11頁), 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因此,倘認因系爭土地之部分 面積經套繪管制,即認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不得分割, 則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實非公平,亦非合理;再者,將如 附圖一編號17所示面積247.50平方公尺之坵塊、如附圖二 編號R所示面積742.20平方公尺之坵塊與系爭土地經套繪 管制之位置及面積247.494平方公尺相互對照(見本院卷 二第249、335頁),如附圖一編號17所示面積247.50平方 公尺之坵塊、如附圖二編號R所示面積742.20平方公尺之 坵塊實均已將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之位置及面積247.494 平方公尺包含在內而未加以細分(見本院卷二第312、321 、322頁;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0日土測 字第8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之建物是包含東 側之鐵皮增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3、271頁》,而占有東 側經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見使用執照卷第11頁》,故依上 開成果圖編號B、C所示建物之東側界線劃設如附圖二編號 P所示之私設通路《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應未分割到東側 經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應亦無違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限制,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被告張上流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 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上開函覆,難以採取。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6,253.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社頭都
市計畫農業區;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北側有私設道 路通行至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南側臨彰化縣社頭鄉 中山路2段161巷,可通行至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而 西南側有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161巷60弄,可通行至彰 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161巷;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0日土測字第87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使 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08年7月30日土測字第8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1、173、255至263、271頁),堪信屬 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6,253.2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張上流方案分割結果:
①兩造(按:被告陶春蘭除外,下同)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 號A至O、Q至Z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適於農作;再者, 被告張上流除保留如附圖二編號P所示面積1203.72平方公 尺之必要道路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外,兩造所受分配如附 圖二編號A至O、Q至Z所示之坵塊大致上是按兩造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該等坵塊面積最大化,使土地之 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被告張上流在屬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上保留如附圖二編號P 所示面積1203.72平方公尺、寬6公尺之私設通路,使如附 圖二編號A至I、M至O、Q至X所示之坵塊可經由該通路對外 通行至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 161巷,且足供一般大型農業機具經由該通路通行至如附 圖二編號A至I、M至O、Q至X所示之坵塊進行農作;而如附 圖二編號J、K、L、O、X至Z所示之坵塊則均臨南側之彰化 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161巷而同可對外通行。 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0日土測字第872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至C、E至G、I至L所示之建物,依此分割結 果分割後,俱是坐落在該等建物使用人即被告張美諒、張 世享、陳建賜、陳建龍、張裕美、張劉梭所受分配如附圖 二編號Q、R、M、N、X、Z所示之坵塊上(見本院卷二第33 5頁),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且亦無損 該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 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
④此分割結果已獲被告張上流、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 張德生、陳建龍、陳建賜、張炎輝、張榮荃、張炎崧、邱
振益、張劉梭、張瓊裕、張瓊瑤、吳紀康等約47%應有部 分比例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8頁) ;又依被告王美鳳所同意之被告張上流109年11月23日分 割方案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7、210頁),被告王美鳳於 該方案所受分配之編號H區塊位置及面積159.66平方公尺 ,核與其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坵塊位置及面積1 59.64平方公尺大致相當,應可認被告王美鳳同已同意此 分割結果;另經審酌原告、被告賴財榮、陳建宏、張美諒 、張世享、張裕美、張木盛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V、Y、 T、G、Q、R、X、W所示坵塊之地形、交通、無法移動之建 物仍是坐落在使用人所受分配之坵塊等情狀後,本院認此 分割結果,對不同意此分割結果之原告、被告賴財榮、陳 建宏、張美諒、張世享、張裕美、張木盛而言,並無不利 益之情事。
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此分割結果,因被告陳建賜、邱振益所受分 配如附圖二編號M、L所示之坵塊面積加計其等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出之於如附圖二編號P所示私設通路 上應分擔之道路面積後,與其等於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 例所折算之面積不符而有所差異,即被告陳建賜多受分配 5.86平方公尺,而被告邱振益則少分配5.86平方公尺(面 積差異計算方式及數量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故其等間 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被告陳建賜、邱振益既均同意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作為補償基準(見本院卷二 第448頁),則依此基準與面積差異數量計算後(即:5.8 6÷3.305785×13,000=23,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陳建賜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2萬3,044元補償予被告 邱振益。
⑥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大化 、系爭土地將來農業利用價值、對外之可通行性及使用現 況、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被告張上流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3)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此分割結果僅獲被告賴財榮、陳建 宏、張美諒、張世享、張裕美等約17%應有部分比例之少 部分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7、448頁),並已獲被 告張上流、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張德生、陳建龍、 陳建賜、張炎輝、張榮荃、張炎崧、邱振益、張劉梭、張 瓊裕、張瓊瑤、吳紀康等約47%應有部分比例之大部分共 有人反對(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8頁),故本院認原告方
案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就 被繼承人林秋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6分之150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 審理後,認以被告張上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被告陶春蘭僅為形式上當事人,本件判決結果實際上已對其 並無影響,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 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玉枝之前手林陳月珠、被告張炎輝、張炎崧有就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蕭振堅,且經本院告 知訴訟後,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蕭振堅並未參加訴訟一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205頁;回證卷),則揆諸前揭 規定,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蕭振堅就林陳月珠、被 告張炎輝、張炎崧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應移存於被告林玉枝、張炎輝、張炎崧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 U、K、J所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張上流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被告張上流方案金額配賦表。
三、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 土丈字第8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附圖二(被告張上流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8 月9日土丈字第8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