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47號
CHDV,107,訴,94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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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楊春重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楊萬清

楊益清

楊江
楊淨涵

楊傑任
楊于萱
周仕榮

周貴美
周貴貞

楊素蘭 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許秀燕
楊雅君
楊光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木雄
孟楊牡丹
楊美黎
楊木彬
楊美英(楊嗣郎之承當訴訟人)

楊永民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0

張麗慧
陳明朝
陳麗安即陳姹亦

張珮蓉即張嘉容

張麗娟
徐文宗
楊艷盛
楊艷
楊艷祥
楊凱婷
追加被告 楊秀女
訴訟代理人 楊嘉彬
追加被告 石素
石璨賓
楊雅評
楊圓
曾月琴
楊正成

楊惠如
楊惠萍
楊惠珍
楊美華
胡秉宏
胡芳
被 告 楊明勳(即楊永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𣿸仔所遺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水龍所遺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 0月26日土丈字第11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 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 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 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 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 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 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 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 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 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 查意見參照)。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時所列被告 (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楊 嗣郎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詳後 述)如附表一編號19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 贈與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2第237頁至第259頁、第1 77頁至第193頁),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酉○ ○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楊嗣郎及原告 同意(本院卷2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88頁),揆之前開 說明,酉○○即為承當訴訟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巳○○於本件起訴後110年1月21日死亡,由繼 承人申○○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5 頁至第37頁、第237頁至第247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申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0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除丁○○、戊○○外,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 積為2,355.5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共有人楊𣿸仔於27年12月12日死亡,故請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即楊𣿸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𣿸仔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楊水 龍於50年3月31日死亡,故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即 楊水龍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水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依附圖二即原告方案,裁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丁○○、戊○○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午○表示:希望不要損害到主建物等語。  ㈢辛○○、未○○、乙○○、宇○○、地○○表示:對原告方案沒有意 見等語。
  ㈣子○○○、卯○○、丙○○○戌○○、寅○○表示曾在準備程序到庭 表示:同意分割,希望家人分在一起等語。
  ㈤壬○○、庚○○及張嘉容曾在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 語。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楊𣿸仔於27年12月12日 死亡,楊𣿸仔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楊𣿸仔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楊𣿸仔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1第154頁、第75頁、第156頁至第171頁、卷2 第61頁至第67頁、第237頁至第247頁)。其中楊𣿸仔之四 女許素琴固遭收養,惟查許素琴(原名為楊瑞美子)於26 年6月14日出生,嗣後楊𣿸仔於27年12月12日死亡並於日 治時期謄本上為死亡註記時,許素琴仍無相關出養文字之 記載(反觀楊𣿸仔之長女楊素香、次女楊素珠已有「養子 緣組除戶」之記載,本院卷1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 堪認楊𣿸仔死亡時,許素琴尚未出養。則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4條規定: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 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 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之意旨,故許素琴仍 應為楊𣿸仔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許素琴死亡後,其子女丁 ○○、戊○○應再轉繼承(本院卷2第61頁至第67頁),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楊𣿸仔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㈢楊水龍於50年3月31日死亡,楊水龍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 訴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水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楊水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0頁、第52頁至第73 頁、本院卷2第237頁至第247頁)。
  ㈣綜上,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共有人即楊𣿸仔、楊水 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側上半部臨興酪路1段425巷,西側有私設道路 可供通行。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9日土測字第13 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 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24頁至第136頁)。  ㈡經核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由南而北分成六區塊,依序分歸大房至六房 所有,又原告將附圖二編號1、2、5、6區域維持共有,其 中編號1區域,經大房宙○○亥○○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2 第207頁);其中編號2區域,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 有人己○○應有部分42分之1於107年10月25日由原告拍賣取 得(本院卷1第6頁、第9頁,卷2第131頁、第151頁),考 諸原、被告間無從為承當訴訟,故仍由二人依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5區域,經五房玄○○、A○○、黃○○、 天○○、申○○酉○○、庚○○即張嘉容、辛○○、壬○○、癸○○及 丑○○○○○○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2第209頁);其中編號6 區域,經六房寅○○、卯○○、丙○○○戌○○及子○○○同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2第209頁),堪認符合各房共有人之意願、 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 之整體效益。
  ㈢復按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 計入法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1.長度未 滿10公尺者為2公尺。2.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 為3公尺。3.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公尺。本編第2條、 第2條之1、第14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15 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屬實 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核諸原告方案所留有私設道路, 寬度達6公尺,與上開規定無違。
  ㈣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配合 地上建物位置,又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 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接臨編號7之道路,對外出入通行 無礙,亦徵附圖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甲○○以辰○○為抵 押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考(本院卷2第129頁至第139頁)。甲○○既經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辰 ○○所分得土地,併予指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𣿸仔、楊水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本院審酌兩造 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 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11月9日土測字第13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 10月26日土丈字第11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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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