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輝煌
原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訴訟代理人 陶大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原 告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鎮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柯熙光
張志全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新臺幣壹億壹仟零伍拾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原告采 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壹億零陸佰零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 給付原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肆佰肆拾貳萬零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前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采盟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
司)、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與被告 彰化縣政府簽訂「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一),由原告辦理高速 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與被告曾就7項工程項目進行原 契約之變更追加,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施作,被告於事後 卻拒為給付。另因系爭工程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 延工期,原告欲請求因此增加之廠商管理費與保險費卻仍 受被告拒絕。而原告曾於103年11月20日申報竣工,卻未 獲被告接受,遲至104年2月16日被告始接受申報竣工,被 告並基此計罰原告逾期竣工88日之違約金。嗣系爭工程於 104年10月23日進入初驗程序,被告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 0日完成1,750項之初驗缺失改善,惟被告卻於104年12月1 日即已將高鐵彰化站周邊開放使用,顯示上述1,750項所 列缺失輕微而不影響正常使用。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將初 驗缺失改善完成後,被告遲至105年8月1日始進行初驗缺 失之複驗,並直至106年5月12日,始將雙方同意由第三人 改正部分之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施作,詎料 ,被告竟陳稱自105年3月31日起,原告之缺失改正逾期仍 一直持續,因而欲計罰高額違約金。
二、系爭工程之爭議有二大部分,分別為原契約變更追加費用 之請求,與逾期竣工及缺失改善逾期之違約金計罰,茲分 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部分,由於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 時,無從預知其他單位管線分布狀況、民眾嗣後陳情須配 合更改原設計、配合現地狀況更改設計,以及配合被告嗣 後新增加之要求等情事,從而被告既有指示變更追加之行 為,原告亦對此完成施作,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惟至今仍拒絕給付。原告另因訴外人蕭義雄用地爭議以及 民眾陳情抗爭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致原 告因而支出廠商管理費及保險費,此等費用被告至今亦仍 拒絕給付。
㈡至計罰違約金之部分,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原告為配合被 告舉辦活動而停工共計65日,且因電力管線尚未預埋,致 使原告因非可歸責之事由逾期竣工,被告卻以上開非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計罰88日之違約金。系爭工程於104年10 月23日進入初驗程序,初驗完成後,被告限期原告於105 年3月30日完成1,750項之初驗缺失改善,惟於105年3月30 日,原告尚有243項缺失未改善完成,直至同年5月30日始 改善完成,故原告缺失改善逾期61日。初驗缺失改善完成
後,被告遲至105年8月1日始進行初驗缺失複驗,並俟106 年5月12日,始將雙方同意由第三人改正部分之土木工程 及景觀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施作,此均為機關之行政作業時 間,詎料,被告竟陳稱自105年3月31日起,原告之缺失改 正逾期仍一直持續,忽略上開行政作業時間不得計罰之事 實,主張原告缺失改善逾期307天,違約金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18,531,312元,此已逾契約總金額20%,應以系 爭契約約定之總金額20%上限即533,245,155元作為違約金 總額。被告忽略系爭工程早已於104年12月1日開放,幾乎 全區使用之事實,逕以系爭契約價金之總額計罰逾期違約 金之行為已屬可議,況其所要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顯然 逾越合理之範圍,故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主張,原告就缺 失改善逾期部分僅承認1,920,000元之計罰。 ㈢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 ,主張不應對原告計罰逾期竣工之違約金,並認為缺失改 善逾期違約金之計罰顯屬不當,惟不為被告所接受。從而 原告曾於106年10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 解將爭點聚焦,但雙方就本件爭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破產管理人一億七千二百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 給付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億六千五百二十四萬六 千九百六十元;給付原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六百 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變更追加減金額之部分
㈠系爭契約經四次勻調後之總價,原告主張應為2,727,394,2 10元,系爭契約原總價為2,704,880,000元(原證一),前 因第一次勻調雙方合意減少總價2,372元;第二次勻調雙 方合意減少總價93元;第三次勻調中除「配合審計單位修 正事項(單價均值問題)」項目外,雙方合意增加總價20,6 72,433元;第四次勻調雙方則合意增加總價1,844,242元 ,故原告認四次勻調後之系爭契約總價應為2,727,394,21 0元。惟,被告主張四次勻調後系爭契約總價為2,666,225 ,773元,係認原告原編列之單價有不合理情形,故於第三 次調整契約價金時,參酌審計單位認定之單價予以刪減61
,168,437元,兩造爰生「第三次勻調審計單位刪減61,168 ,437元是否有理」之爭議。又被告以106年12月25日清算 結算表(被證3)為據,主張應以該表結算金額2,620,694,1 93元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因而將伊認定之四次勻調後系 爭契約總價2,666,225,773元減去45,531,580元(計算式: 2,666,225,773-2,620,694,193=45,531,580),以與該清 算結算表之金額相符,兩造復生「結算減少45,531,580元 是否有理」之爭議(附件14)。就「第三次勻調審計刪減61 ,168,437元」以及「結算減少45,531,580元」之二項爭議 ,原告認為:
⒈第三次勻調審計單位刪減61,168,437元之部分 被告於第三次勻調以「配合審計單位修正事項(單價均 值問題)」為由,刪減系爭契約總價61,168,437元。惟 原告認為雙方並未就此有變更系爭契約之合意。蓋原告 於104年8月14日之第三次預算勻調會議中(原證53),表 達對於「配合審計單位修正事項(單價均值問題)」項目 有所爭議,並本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爭議處理以提付仲 裁(原證54),經被告函請應申請調解後(原證55),原告 亦已就此部分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可證原告於第三次勻 調當時,並未與被告就「配合審計單位修正事項(單價 均值問題)」變更刪減系爭契約總價61,168,437元達成 合意。是當事人欲變更原契約之內容,本應經雙方同意 為之,被告無由以單方意思表示即變更系爭契約內容, 故系爭契約歷經四次勻調後之總價仍應為2,727,394,21 0元。
⒉結算減少45,531,580元之部分 被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1日終止(被證2),故 應給付之工程款應以其同年12月25日作成之清算結算表 為準(被證3),爰減少系爭契約總價45,531,580元。惟 原告之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3日由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函報被告請求辦 理竣工確認(原證56),並於104年5月5日由被告確認系 爭工程竣工(原證57),是基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揭 示之統包契約精神,本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歷經四次 勻調合意變更後之總價共計2,727,394,210元,故被告 主張以其片面結算之金額作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云云 ,殊難認同。
⒊因此,附件14中「第三次勻調審計刪減61,168,437元」 以及「結算減少45,531,580元」之部分,因雙方並未達 成變更系爭契約之合意,故系爭契約歷經四次勻調後之
總價,不應計入第三次勻調經審計單位刪減61,168,437 元之項目,亦不應以被告片面主張之結算金額為準,仍 應以兩造均合意變更之系爭契約總價2,727,394,210元 作為系爭工程勻調後之總價。
㈡系爭契約變更追減之「滯洪池改正工程」、「號誌改善工 程」以及「其他雜項工程」,原告主張實際金額應為共計 9,810,779元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請求返還 滯洪池改正工程、號誌改善工程以及其他雜項工程等3項 工程之缺失改正費用高達20,796,276元(計算式:13,366, 485+5,760,000+1,669,791=20,796,276) ,並非有理。又 鈞院前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下稱 鑑定機關),已於110年4月28日作成107年度建字第30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 爭議金額已經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滯洪池改正工程8,407,957元 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所載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 告就滯洪池改正工程應負擔之合理費用僅8,407,957元 ,則被告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減13,366,485元,難謂有 理。
⒉號誌改善工程0元
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倒數第6行以下所載可知,號誌 改善工程不屬系爭契約之統包範圍,故被告主張原告應 負擔該筆費用5,760,000元,並非有理。 ⒊其他雜項工程1,402,822元
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最後一行以下所載可知,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就其他雜項工程部分,原告應負擔之合理費 用為1,402,822元,故被告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減1,669 ,791元,難謂有理。
⒋因此,就「滯洪池改正工程」、「號誌改善工程」及「 其他雜項工程」此三項工程,原告應負擔之合理費用應 僅為9,810,779元(8,407,957+1,402,822=9,810,779), 而被告卻主張自系爭工程款項中扣減高達20,796,276元 ,並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項工程款 項25,363,116元、廠商管理費(含保險費)9,038,406元, 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就「配合管線單位管線位置及現地調整自來水 工程變更」、「路燈照明工程竣工變更」 、「交通工 程竣工變更 (標誌、標線、號誌) 」、「排水工程竣工 變更」、「景觀及圍牆工程竣工變更」等五項工程,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5,363,116元
⑴被告於施工期間就系爭契約,有為超出系爭契約原範 圍之變更或追加,而成立新工程等指示行為,故原告 應得請求變更追加之工程款。茲就被告指示變更或追 加之五項工程分述如下:
①配合管線單位管線位置及現地調整自來水工程變更 按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需求 說明書(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卷二原證16)第7.3. 2節(3)管線設施:「(a)佈管原則於道路兩側埋設 支管,以利用戶接用,埋設位置盡量接近供水區塊 位置為原 則。(b)埋管深度以管頂覆土深度以1.0~ 1.2公尺為原則……」可知本件之自來水工程屬區內 民生地下淺層管線,其佈置及埋設位置應盡量接近 供水區域。惟工區之管線工程不僅自來水工程一部 ,尚有其他工區外之電力、電信、固網及瓦斯管線 等,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十一章規定均屬被告與管 線單位的權責與分工責任,且有部分區域乃優先施 作範圍,以致本件自來水工程施工時,管線埋設高 度及位置經常須加深埋設或繞道處理,無從按前開 管線設施規定為淺層及接近供水區域之施作,實已 逾越原本統包契約之範圍,且此並非當初投標時工 程設計得以詳加考量之範圍。被告雖未按正式書面 程序,就自來水管線工程逾越系爭契約原範圍之部 分,為其工程需求之變動而為工程之變更追加,然 原告已確實依照被告指示,於實際施工現場配合被 告之額外工程需求,加深自來水管線埋設深度,並 將自來水管線抵觸其他管線工程之部分予以繞行處 理、調整埋設位置,實屬工程契約之擬制變更。是 以,依照擬制變更後之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此項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因原 設計圖及竣工圖數量差異已超出契約甚多,且其他 管線單位施作非原告所能掌控,又系爭契約約定必 須配合施作完成本案自來水工程,故原告追加工程 費之請求應屬有理(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三)」) 。針對此項變更後自來水管線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原告主張按第三次勻調各勻調事由預算詳細表(原 證22)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請求管線零件等數量增 加之成本費用共計9,411,642元。
②路燈照明工程竣工變更
按系爭需求說明書第9.1條:「道路照明之主要功
能,在於補充車輛前車燈之照度使車輛駕駛人能適 切地看到路幅附屬設施及其他行進中之車輛,以達 促進行車安全之目的。本案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 定區之範圍應選擇之照明水準,以迎合區域照明之 最低要求」(卷二原證16)可知,該當原系爭契約範 圍之路燈照明工程者,乃為促進就高鐵彰化車站特 定區域之行車安全始屬之,若路燈照明工程非為達 成前開目的者,即非本統包契約涵蓋範圍。而依亞 新工程顧問公司會勘紀錄(原證17):「五、會勘結 論:當地居民訴求,保留戶社區路燈形式應比照特 定區道路照明設施,以提升當地居民生活品質及維 護高鐵特定區整體性……本案俟主辦機關核備後,請 統包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偕同設計單位(台 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現場狀況辦理設 計、調整、施工……」可知,原告奉示依當地居民陳 情所增設之路燈數量及電纜佈置,乃係為促進保留 戶生活品質並且維護高鐵特定區之整體性,與原統 包契約施作照明工程係維護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範 圍內之照明品質、促進行車安全之目的相差甚遠, 實已逾越原契約之涵蓋範圍。被告以該會勘紀錄要 求原告增加施工之路燈照明工程,應當屬被告就原 統包契約路燈照明工程部分之指示變更,又或者乃 其另行追加之工程。被告於調解中,概括的將路燈 工程皆認屬於系爭契約原統包範疇,而認無變更追 加工程,係對統包契約之理解錯誤。故原告係依被 告之指示變更或其所另行追加之系爭工程,就三光 里保留戶民眾陳情,比照鄰近本區細10M-2計畫道 路新設2處LED路燈。再者,因道路受八堡一二圳之 地勢區隔以及原有管線影響,原告若不為路燈照明 工程及穿電纜線數量上之增加,將無從完善變更追 加後之路燈工程,亦應屬前開被告變更追加工程契 約之範疇。是以,原告自得按變更追加後之統包契 約,向被告請求追加變更後所增加路燈照明工程竣 工數量之款項。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路燈照明工程 乃原告因應當地居民陳情及尊重民意而配合辦理之 變更設計,故請求追加本項工程款係屬有理(系爭 鑑定報告第20頁「(四)」)。針對此項變更後之工 程款金額,原告主張按第三次勻調各勻調事由預算 詳細表(原證23)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請求3,253,00 7元。
③交通工程竣工變更(標誌、標線、號誌) 本項係為配合被告需求,提供用路人更清楚之高鐵 站方向(標誌牌)、配合現地增減標線數量,以及號 誌纜線之佈設受投標時無法預知有關系爭工程區內 其他第三管線單位既有管線之衝突,且須配合地形 之影響有所增加,以致實際施工與依業主需求設計 原則之核定版設計圖說之數量相差甚遠,故原告施 作已超出原契約範疇,況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1.2 工程範圍以及系爭需求說明書內第五章交通工程5. 1.1(卷二原證16)記載:「交通工程之設計及施工 內容主要包含標誌、標線、號誌、交通安全防護設 施、停車設施等永久設施,以及道路施工管制設施 等。其範圍不以計畫道路為限,應連同考慮與工程 週邊道路銜接方式及交通將因工程施工所受影響之 區域……」5.3.2設計原則(3)號誌設計記載:「( e)包括外接電力線、電信線與路口內通訊連鎖線 、電源線之設計施工」,以及5.4其他需求(10) 記載:「高鐵站區週邊標誌、號誌、標線及其他交 通設施與本工程介面,於設計階段應與高鐵公司妥 為溝通,相關設計圖說將會辦高鐵公司」等,均屬 於原告於統包契約必須負責設計與施工之範圍,原 告既然已依前述需求說明書的項目完成細部設計並 經被告核定,自可充分證明該等設計時已涵蓋所有 需求條件。被告於施工期間所作的額外要求,原告 已確實依照被告指示,於實際施工現場配合地形影 響及被告之工程需求,增加標誌、標線及號誌等, 故實屬工程契約中之擬制變更行為。是以,依照擬 制變更後之系爭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項變 更工程之工程款。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原告以第三次 勻調各勻調事由預算詳細表(原證24)所示單價,向 被告請求其追加變更後所增加之工程費用1,159,18 2元(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五)」),亦肯認之。 ④排水工程竣工變更
依亞新工程顧問公司會勘紀錄(卷二原證20、21): 「三、對於陳情人所請,經與會代表討論,本工程 將配合辦理,已符合民眾需求……」「位於本特定區 高鐵段220地號保留戶(襪子工廠)陳情,因有通 行、排水、電力遷移等疑義,邀請相關單位現場協 商之會勘」,以及會勘結論:「1.有關保留戶排水 設計統包商原已施作RCP接入本區排水箱涵,惟住
戶仍有疑慮。經與會人員研商,基於尊重民意,將 工廠周邊既設排水溝整理,並於工廠地界線另新設 一條排水明溝導入特定區排水系統,加速本坵塊排 水,以增加工廠之安全」,可推知該部分排水係因 居民陳情原告原有施工內容,經會勘後就陳情人所 請將原已施作完成之RCP(預鑄混凝土排水管涵)接 入排水箱涵,重做變更為E形溝設計兼具擋土效果 以符居民之請。因此原告既已依被告核定之設計圖 說施作完成,依約已完成契約義務,但因區內居民 要求所額外沿其私地周邊增做排水陰井與管涵,以 及重做E形溝兼做為擋土設施等,自不應歸屬原系 爭契約之範疇。是被告乃以該二份會勘記錄為排水 工程之指示變更,以符民眾與被告工程之需求,而 原告依被告前開變更指示,已確實增設200M/M汙水 收集管線匯入細15M-2排水箱涵,並配合魚寮巷保 留區訴外人賴陳錦雲女士之土地範圍,增設排水陰 井與涵管,且就陳情人訴外人劉榮興所請將原本施 作之RCP接入排水箱涵之工程,更改為E型溝設計兼 具擋土效果以符使用。針對該二次民眾陳情會勘紀 錄,原告已實際依被告之指示變更工程施作。是以 ,原告自得按變更追加後之系爭契約,並依第三次 勻調各勻調事由預算詳細表所示(卷二原證25),向 被告請求其追加變更後所增加之排水工程款項353, 263元,亦為系爭鑑定報告肯認之(系爭鑑定報告第 22頁「(六)」)。
⑤景觀及圍牆工程竣工變更
圍籬工程僅例示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2工程範 圍中屬系爭工程範圍,惟並無進一步的規範細節, 且因系爭工程僅為用地之開發工程,周界圍籬於業 主需求書中亦無做為安全圍阻之功能需求,故被告 原核定的設計僅為沿系爭工程周界鄰道路側及人行 空間側圍設或以灌木作為區隔,合先敘明。然因被 告於本案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中提出已完成之景 觀圍籬不足,除要求變更為全阻方式圍設外,其他 景觀區之路形與鄰近私有土地間應增設路緣石、增 加人行道鋪面工程、樹木移植及養護與其他附屬結 構及項目之實作調整。因被告提出之要求已逾越系 爭契約原統包之範疇,則被告就景觀工程部分提出 之要求應屬指示變更或工程追加,而原告已確實按 被告於檢討會議中之指示變更施作工程,將原設計
之灌木區隔圍籬更改為全阻方式以維安全,並依路 形與鄰近私地區隔增設景觀區路緣石,亦有就人行 道鋪面及其他附屬結構項目之數量追加。是以,原 告自得按變更追加後之統包契約,向被告請求其追 加變更後所增加之景觀工程款項。系爭鑑定報告亦 肯定因原告於預算勻調會議中已提出追加費用,雙 方均知情,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為有理(系爭 鑑定報告第23頁「(七)」)。針對此項追加系爭工 程之金額,原告主張按第三次勻調各勻調事由預算 詳細表(卷二原證26)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請求變更 追加後所增加之景觀工程款項11,186,022元。 ⑵因此,被告於施工期間有為超出系爭契約原範圍之變 更或追加而成立新工程等指示行為,原告就「配合管 線單位管線位置及現地調整自來水工程變更」、「路 燈照明工程竣工變更」、「交通工程竣工變更(標誌 、標線、號誌)」、「排水工程竣工變更」及「景觀 及圍牆工程竣工變更」等五項工程,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項共25,363,116元(計算式:9,411,642 +3,253,007+1,159,182+353,263+11,186,022=25,363 ,116)。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增加之 廠商管理費(含工程保險費)9,038,406元 ⑴廠商管理費
①於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5月8日,因訴外人蕭義雄 用地爭議,於履約期間聚集眾多民眾抗爭,且為滿 足民眾陳情案件,被告並未依據契約如期徵收土地 ,是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施作 ,致工程延宕,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檢送之會議紀錄 結論第四點(卷二原證27)、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函可 證(卷二原證28)。上列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彰化 縣政府,終致該特定區域之施工遭推遲共169日無 法完工,以致原告必須被迫延長系爭工程之施工分 包及計劃管理人力,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民 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 形」,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因而所增 加之廠商管理費,按原合約管理費比例計算共20,7 34,948元,應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為請 求。惟就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合理之管理雜 費金額應為1,147,003元(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第9 行「(1)」),而原告尊重此一鑑定結果。
②於104年5月9日至105年2月24日,因訴外人蕭義雄聚 眾抗爭,於街廓坵塊範圍(佔全部面積0.03%),幾 經等待、強制執行、民眾聚眾抗爭等,彰化縣政府 並未排除(卷二原證29),亦屬協力義務之違反,終 致工程展延共292日,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民 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 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有亞新工程 顧問公司函(卷二原證28、30):「因蕭君仍持續激 烈抗爭阻擾,致使貴公司於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 起配合彰化縣政府指示暫停施工……」可證,故所增 加廠商管理費,應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 為請求1,981,804元,此金額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為合理(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倒數第7行「(2)」) 。
⑵工程保險費
103年11月21日至105年2月24日,因前揭2項事由,推 遲系爭契約工期共461日,原告另支出工程保險費, 皆屬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情形以及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 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1項,請求原合約保險費比例計算共5,909,599元 ,此金額亦為系爭鑑定報告肯認(系爭鑑定報告第28 頁第1行「(3)」)。
⑶因此,原告因用地爭議以及民眾陳情案件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增生之廠商管理費以及工程保險費, 請求被告給付共計9,038,406元(1,147,003+1,981,80 4+5,909,599=9,038,406)。 ⒊退步言之,縱前開1.、2.原告請求追加之主張無理由,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該五 項工程款以及廠商管理費(含工程保險費)
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該五項工程款以及 廠商管理費(含工程保險費)
如前所述,既上開五項施工增作部分均已施作完成, 原告亦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墊付廠商管理費及其 他費用,則被告受領此五項施工增作部分,造成原告 受有五項施工增作及原告因展延工期而墊付廠商管理 費之損害,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被告 自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予原告。
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該五項工 程款以及廠商管理費(含工程保險費)
上開五項工程已逾越系爭契約訂定時所得預見之範圍
,且施作過程中因民眾抗爭、陳情致系爭工程展延而 另墊付之廠商管理費(含保險費),亦屬原告於訂約時 難以預測之風險。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契約內容。 二、扣款及計罰之部分
㈠系爭工程竣工逾期88日中,原告主張僅10日係可歸責於原 告,故逾期違約金至多計罰26,168,128元 ⒈關於竣工逾期有78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 ⑴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頒文要求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 前完成除蕭義雄用地爭議區以外之所有系爭工程(原 證33)。惟被告在前已於103年8月21日要求原告配合 於竣工前25日之同年10月25日,使被告指定使用工區 內之細廣二及細廣三坵塊辦理縣政府政策上之大型標 售及促銷演唱會活動,致原告於該兩坵塊及其周邊道 路連接之施工,僅能於活動結束場地復原後始展開( 原證34)。原告為配合前述政策活動,在系爭工程區 內將坵塊29、30區域設置為演唱會活動場地,34、35 區域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除自103年8月21日受被告 通知之日起至10月25日活動日結束止,共計65日,暫 停坵塊29、30間細廣二結構物及34、35間細廣三結構 物內道路與人行道之施工外,且因道路與坵塊地形間 之設計高程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三章第3.2規定有50 公分之高差(卷二原證16),無法用於表演與停車用途 ,原告為同時兼顧系爭契約條款進行工程與被告進行 活動,而配合增作該活動區域內之碎石級配鋪設與整 平工程以供該活動人潮之使用,直至活動結束場地復 原後方得展開施工,造成復原所需施工費用與時間必 須增加。從而,細廣二與細廣三之契約工程必須推延 至該大型活動結束並將場地復原後,始得於103年11 月初進行放樣與施工。而細廣二與細廣三結構物之施 工,除須15個工作天進行級配料及碎石剷除與復原外 ,另需75個工作天同時於坵塊的工作面施作永久排水 箱涵、人行步道、管線佈設與接續、道路基礎與瀝青 等工項,按正常工序至少需2.5個月始得完成(原證35 ),依系爭契約原告已無法於103年11月20日之原完工 日完成。是以,因被告舉辦縣政府大型招商活動之政 策需求,致原告無法於103年11月20日竣工而須展延 工期事宜,依系爭契約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 ⑵又因遲至104年1月底,電力管線單位於大社路無法完 成電力管線預埋、調整系爭工程內主要道路之電力以
及電信人、手孔蓋之高度,影響最後瀝青路面或人行 道鋪面等契約工作之完工期程,致推遲原告竣工時間 ,有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函之會勘記錄結論(卷二原證3 6):「大社路尚有200公尺未完成電力預埋管路,請 台電公司儘速協調工班進場施作;另電力人、手孔蓋 高度調整亦一併辦理」可證,且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 11.1.2節規範,電力、電信、瓦斯、及自來水等管線 工程均屬於被告縣政府各權屬機關之協力管理義務, 原告依契約僅有協助協調與整合各管線單位之管線佈 設,有采盟公司函(卷二原證37):「貴公司(台電公 司)在本工程區內道路及人行道人孔提升作業,進度 緩慢已嚴重影響本工程完工期程甚鉅,請儘速督促協 力廠商加速施工、以免影響本工程驗收作業」,足證 管線單位之施工進度迄104年1月底業已影響原告之工 程進度,被告遂於104年1月30日發函(卷二原證38)要 求專管暨監造單位於必要時邀集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以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而專管亞新工程顧問公司隨 即於104年2月6日以備忘錄檢附系爭工程「區內公共 管線協調會-會議記錄」(卷二原證39)予原告,自會 議記錄結論:「……為避免影響統包商各工面施工,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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