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江儒壇
被 告 胡陸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 傷害原告之事實,且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殘忍,造成原告多 處受傷,傷害部位均為人體最脆弱之處,原告所受驚嚇程度 至今仍未稍減,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