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瑾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瑾葵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今年4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又於本案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 時,且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聯絡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犯罪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
二、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及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提出主 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 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又被告 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三、本案被告李瑾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第449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