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2號
CHDM,110,金訴,42,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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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2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晏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晏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 遭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形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前某日,先在其 住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交給蕭渭翰(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再於不詳時日在彰化縣彰化 市中央陸橋旁之郵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蕭渭翰介 紹之黃國平(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告知黃國平密碼,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彥君、李奕 宏、余承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晏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4號卷第405至407頁,偵字第526號卷 一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07、162至164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 證明其對告訴人林建宏、陳彥君、李奕宏余承翰(下稱 告訴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告訴人等如何交付 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本件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供作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行為,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使告訴 人等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提 領犯罪所得,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告訴人等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已坦承不諱,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 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等遭 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林建宏李奕宏余承翰均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陳彥君未出席 調解庭故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67至172頁),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目前待產中,尚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號 )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供稱:伊的報酬是7,000元,然伊將這筆錢借 給另案被告蕭渭翰等語(見偵字第526號卷第133至134頁 ,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分別以1萬4,000元、3,000元 、2,250元與告訴人林建宏李奕宏余承翰達成和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如再對犯罪所得(即上開未 扣案之7,000元)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參酌前開所述,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證據顯示被 告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被告於本 件詐欺行為僅為施加助力,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及金融卡部分 ,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及金融卡 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 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及金融卡尚仍存在,且 上開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達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在交友軟體上,以「陳語晴」、「蔣蕥雯」之暱稱,以投資各類金融商品之名義取信林建宏,致林建宏陷入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9月26日19時39分47秒 匯款1萬2,000元 1.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26號卷一第19至20頁) 2.告訴人林建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26號卷一第23至29、33至35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6號卷一第31、41頁) 起訴書 2 陳彥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琳」與陳彥君聯絡,佯稱有外匯平臺可操作投資獲利,惟必須先匯款,並可加入平臺之VIP等語,致使陳彥君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①109年9月30日13時30分42秒 匯款3,000元 ②109年9月30日19時54分15秒  匯款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彥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4號卷第27至31頁) 2.告訴人陳彥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4號卷第17至25、93至101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彥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4號卷第33至83、87至89、319頁) 110年度偵字第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李奕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與李奕宏聯絡,佯稱有外匯平臺可操作投資獲利,惟必須先匯款並可加入平臺之VIP等語,致使李奕宏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①109年9月30日14時55分31秒  匯款3,000元 ②109年9月30日15時53分22秒 匯款1萬元 1.告訴人李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4號卷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李奕宏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4號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奕宏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04號卷第155至157、167、169、319頁) 同上 4 余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與余承翰聯絡,佯稱有外匯平臺可操作投資獲利,惟必須先匯款並可加入平臺之VIP等語,致使余承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9月30日14時38分21秒 匯款4,500元 1.告訴人余承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4號卷第191至196頁) 2.告訴人余承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04號卷第187、197至203、205、309至311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余承翰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4號卷第219、223至303、319頁)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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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