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67號
CHDM,110,金簡,6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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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14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952、12386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06、12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補充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丙○○轉帳時間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2 0日下午2時30分許、甲○○轉帳時間補充為109年10月19日 下午2時14分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更正為「案經 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30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8 號卷第49頁)。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先由他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共犯 「偉偉」,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 ,俾使被告縱經檢警查獲,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被告顯有掩飾 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 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 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 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 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份;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 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 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 、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 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 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 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2歲之成年人,可認被 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 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且詐欺集團亦常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 供帳戶、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往 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其目 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被告亦當有預見其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匯入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第三人之舉,可能係詐 欺不法犯行之一環,且可能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但被告仍為抵免債務及獲得高額報酬,將自己所申設之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偉偉」使用,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 料之人以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另依「偉偉」指示提領其懷疑非 屬合法、正當之金錢後轉交給「偉偉」,其自具有參與分擔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 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 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 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 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其帳戶並持其帳戶資料提領贓 款轉交予「偉偉」,其既可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 為,最終目的即促使他人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之男子,就 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附件一之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 予補充;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贅載被告除 與「偉偉」外,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此部分應 予更正。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付他人,更參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 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 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 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有上述調解程序筆錄可 憑)、惜尚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自述:我是高 中肄業,會開挖土機,但還沒取得執照。未婚,沒有小孩。 目前與爸爸、奶奶、姐姐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現在我從 事物流送貨業務,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除了 生活開銷之外,有車貸約60幾萬元,每月要還1萬5千8百元 ,也要給爸爸、奶奶生活費用,但多少錢不固定,另外我還 有卡債5、6萬元,每月還最低額度約4、5千元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8號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諸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及有調解誠意,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等語 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 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 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 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告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 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數罪所受宣告刑,及被告所為均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地點密接,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具有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各罪間 獨立程度薄弱之特性,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不應過 度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 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 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 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 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 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 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 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 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提領 之贓款,已由共犯「偉偉」取得,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之犯行,並未因此獲取 任何報酬或抵償任何債務,經其於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 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該判決理 由欄沒收部分第3點之記載,附於110年度金簡字第68號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其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存摺、提款卡雖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起訴



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之男子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債款,經「偉偉」告知如配合提供1金融帳戶及領款,每月得抵免債務1萬元及獲得領款金額2%加5,000元報酬等情,乙○○為抵免債務及獲得報酬,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興中停車場,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付「偉偉」,「偉偉」於取得前述本件彰銀帳戶資料後,乙○○與「偉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自稱為「李俊傑」之人與汪虹妙聯繫聊天,並向汪虹妙佯稱可至NYSE之博奕投資APP上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汪虹妙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件彰銀帳戶內,繼由乙○○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該帳戶提領含前述轉帳金額之現金64萬9,000元交付「偉偉」。嗣經汪虹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虹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為抵免債務、獲取報酬而將本件彰銀帳戶提供「偉偉」之男子使用、提領前述現金交付「偉偉」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人汪虹妙於警詢指訴受騙情節,復有本件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汪虹妙所提供網路轉路之手機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52、1238 6號追加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52號 110年度偵字第12386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之男子新臺幣(下同)6萬元債款,經「偉偉」告知如配合提供1金融帳戶及領款,每月得抵免債務1萬元等情,乙○○為抵免債務,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某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偉偉」,乙○○與「偉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許起,分別以網路通訊軟體JD、LINE,以暱稱「昊」向丙○○佯稱:我姓名為「李君昊」,有投資專長,可下載應用軟體OANDA(安達,網址http://www.oda666.xyz/download.aspx)等語,及由佯裝為「OANDA外幣客服」之前開某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需先開戶、入帳始能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6,81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繼由乙○○自該帳戶提領含前述轉帳金額之總金額不詳之現金交付「偉偉」。   (二)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經由交友軟體「Cheers」向甲○○佯稱:可在名為「摩登」之博奕網站(m.hftpay.top)投資獲利等語,經甲○○與該博奕網站客服人員聯繫後,該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復向甲○○佯稱:需將款項轉入該帳戶以為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繼由乙○○自該帳戶提領含前述轉帳金額之總金額不詳之現金交付「偉偉」。 二、嗣經丙○○、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952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提供之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正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與佯裝為「OANDA外幣客服」之某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OANDA」線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自稱「李君昊」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頁面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2月3日彰員字第110004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10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甲○○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2386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1月22日彰員字第11000003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109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偉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貴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本案2次犯行宜追加起訴,由上開法院併同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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