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琳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3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揚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張揚琳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以自土頭載運含磚、混凝土塊等之營建廢棄物至土尾棄置 為業。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 日上午8時許,從無線電得知某土頭有清運營建廢棄物需求 ,即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現場不詳之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後,將該處約27立方米之營建廢 棄物載上車輛離開,嗣再由無線電得知可以傾倒的土尾地點 ,再將該營建廢棄物於同日晚間9時許,載往彰化縣芬園鄉 楓坑段000地號土地,在交付現場林昱彰(已歿,涉嫌廢棄物 清理法,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00 0元代價後,將車上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嗣經 警當場攔查上開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38條之2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