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86號
CHDM,110,訴,586,2021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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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旆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27號、110年度偵字第46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
7872號、第8287號、第9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旆瑞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各列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旆瑞(暱稱「貝」)與范揚威(暱稱「多多」,本院已另 行判決)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許文強」、「尤利亞」、「好運來」、「柯南」 等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旆瑞負責依指示拿 取存摺、金融卡、現金、金飾等財物,並提領、轉交金錢及 上開財物予范揚威、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再由范揚威 或「阿南」依指示將之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兩 人之每日報酬各為當日取得款項金額之百分之3(車資另計 ),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范揚威許旆瑞 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上述綽號及其他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一 之5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後 ,再由許旆瑞范揚威以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由許旆瑞依指 示將該財物取走,或進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將 所取得之財物連同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范揚威或綽號「阿南」 之人,再由范揚威、「阿南」等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許旆瑞范揚威並從中獲取每人每日車資2,000元,及每 次取得贓款金額各百分之3之報酬。嗣黃益生等被害人事後 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3月26日在彰化高鐵



內發現許旆瑞范揚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而拘提許旆瑞范揚威到 案,當場扣得范揚威持有之現金32萬6,100元(即當日上午 自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張啟良處取得之剩餘贓款)、與犯罪 集團聯絡使用之白色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s)1支及高鐵 車票1張;另扣得許旆瑞持有之現金1萬5,400元(其中9,900 元取自當日上午向被害人張啟良詐得之贓款)、許旆瑞供犯 罪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 6,及iPhone Xs Max) 、高鐵車票6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水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黃金章、張啓良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益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鄭惟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許旆瑞均不予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11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司法院1 10年2月1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示:「有罪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 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之意旨,本判決不予贅述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旆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共犯即被告范揚威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 另經被害人黃益生、辛水勝、鄭惟蒼、黃金章、張啟良於警 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情形陳述明確,且有證人林建帆林勝裕吳洪華(均為計程車司機)之警詢陳述在卷可佐 ,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證被告 許旆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揚 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本件依被告許旆瑞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許旆瑞 參與綽號暱稱「許文強」、「尤利亞」、「好運來」、「 柯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而依被害人指訴情節,其係遭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警員、檢察官以前揭手法詐騙後 ,始受騙依指示將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放置於指定地點,再 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 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是被告許旆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 取款項、財物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 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⑵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在3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依被害 人證述情節,被告許旆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 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檢警機關單位對被害人 施詐,佯稱從事犯罪偵查,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其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被告許旆瑞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 1、2之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後,未經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授 權,即由被告許旆瑞持相關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 款設備,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因而 成功詐得金錢,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⑷被告許旆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被告許旆瑞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後,轉由共犯即被告范揚威將取得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迄故被告許 旆瑞此部分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 合。
  ⑸綜上,核被告許旆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對應之罪名分別如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欄所示)。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許旆瑞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許旆瑞與共犯范揚威配合完成取款任務,並轉 交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許旆 瑞與上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款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⑴被告許旆瑞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部分被害人之財物, 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或由被告許旆瑞接續至指定 地點取款,或在相同或不同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均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許旆瑞參與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依前述說明 ,被告范揚威於彼時參與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共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其所為均係基 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 有局部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上述「首 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3 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 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此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則 係被告許旆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其餘各罪名(見附表二所 示),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⑶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許旆 瑞所為如附表一對5個被害人所施實的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許旆瑞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被告許旆瑞將詐欺不法贓款、財物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 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許旆瑞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旆瑞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其曾



涉及提供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虛假帳號,透過網路實施 詐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調查後,被告許旆瑞雖因罪嫌不足 獲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一第105至106頁 ),惟被告在前案偵辦過程中,應已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重大,竟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誠屬可責 ,又考量被告許旆瑞有上述自白情形,已與被害人黃益生鄭惟蒼、張啟良調解成立,尚在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第365至368頁頁),然未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再酌以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之時間、擔任第一線之取款車手、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 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子,與父母同住,現在科學園區擔 任倉管人員,另有汽、機車貸款尚未繳清,見本院卷第36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各列所示之刑 ,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旆瑞於本案擔任第一線車手收水之 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以其參與組織之層級 地位觀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 傾向非高,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或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本判決 所宣告及定應執行之刑,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 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 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 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關於沒收 :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含SIM 卡)是被告許旆瑞所有,其中存有街景門牌照片(110年度 偵字第3727號卷二第196頁),顯是作為尋找取贓地點之參



考使用,乃是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的犯案工具;又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Xs Max, 含SIM卡)亦是被告許旆瑞所有,曾用以與計程車司機聯絡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款項(110年度偵字第4651號第3 5頁),且其中存有街景門牌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 二第197頁),顯與犯案相關;至於扣案之高鐵票6張,則是 被告許旆瑞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了領取被害人物品而 搭乘高鐵之票根,以上各情,均據被告許旆瑞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本院110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第1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郵局、安泰銀 行金融卡各1張,被告許旆瑞自述為其個人所有,且是其加 入詐欺集團前之薪轉帳戶提款卡(本院卷第360頁),無法 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旆瑞所獲得之報酬,係 以其所收取贓款之3%計算,另加上每日車資2至3千元,業據 被告許旆瑞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4頁)。 又罪證有疑時,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故本院就被告取 得之車資,以較低金額即每日2千元計算。則被告許旆瑞取 自被害人辛水勝、黃金章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以「贓款乘 以百分之3加上2千元」計算(計算情形如附表「宣告刑及沒 收」之「備註欄」所示),此部分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范揚威已分別與黃益生鄭惟蒼、張啟良在本院調解成 立,允諾各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6萬6,000元、9萬6,000元及 15萬元(均高於以贓款百分之3計算之犯罪所得),有調解 筆錄、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至246頁、第363 至368頁)。被告許旆瑞既承諾將分期償還被害人黃益生鄭惟蒼及張啟良,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 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惟若被告許旆瑞近期均未依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得 請求檢察官上訴,以重行考量是否加重刑其及有無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性。
 ㈤警方於110年3月26日在共犯范揚威身上查扣之現金32萬6,100 元,據共犯范揚威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許旆瑞於當日上午 去張啟良處拿錢後交給我,我把一部分的錢留給許旆瑞,剩 下的贓款就是警方查扣的32萬6,1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 ,又經被告許旆瑞承認上述其餘贓款已由范揚威交給他,並



經警查扣在案(本院卷第360頁),依此計算,被告張啟良 於110年3月26日交出33萬6,000元後,在被告許旆瑞身上之 部分尚有9,900元(即:33萬6,000元-32萬6,100元),此部 分既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又上 述可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贓款,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 規定,被害人張啟良得於本案確定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聲請發還,併予指明。至於被告許旆瑞於110年3月25日向 被害人張啟良拿取之財物,雖未經查扣,惟被告許旆瑞既已 與張啟良調解成立,本院即不再予宣告沒收,已說明如前。 此外,員警在被告許旆瑞身上查獲之所餘款項5,500元(即 :1萬5,400元-9,900元),無法證明與特定犯罪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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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