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益
許少澤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少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蔣承益與許少澤係朋友關係,許少澤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 上午,在彰化縣福興鄉麥厝街靠近台17線之某土地公廟附近 ,拾得擬似千元紙鈔之玩具紙鈔1張(其上載有魔術印製廠、 魔術鈔票、魔術銀行之文字,無證據證明為遺失物或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適蔣承益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少澤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 0號之住處找許少澤聊天,其等欲以非真鈔之玩具紙鈔向商 家騙取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許少澤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蔣承益,至黃翔志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 「老五檳榔攤」,向黃翔志購買香菸及檳榔各1包,並由蔣 承益持該玩具紙鈔交付黃翔志結帳,旋遭黃翔志當場發覺非 真鈔而未遂。嗣經黃翔志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蔣承益、許少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第99至100頁、第133頁、第1 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翔志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玩具紙鈔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 至35頁、偵卷第39頁),復有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可佐。(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須 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 ,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 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 是否持以行使用以詐欺取財,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與真鈔做比對, 勘驗結果如下:①扣案紙鈔之形狀、文字、圖案,大致與真 鈔相同,長度較真鈔略短0.2公分,寬度與真鈔相同。②扣案 紙鈔上正面記載「魔術印製廠」、「魔術鈔票」之文字,背 面記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文字。③真鈔紙質較為 堅韌、平整、光滑,國字字體觸摸起來有凹凸立體感;扣案 紙鈔質地較粗,不會反射光線,整張平整,字體觸摸起來無 立體感。④真鈔正面防偽線係直接印製在鈔面,背面防偽線 則崁入鈔體,防偽線以薄膜製成,光亮,可反射多種顏色; 扣案紙鈔正、反面防偽線做工粗糙,顏色較灰,無薄膜,不 會反射光線。⑤真鈔圖案顏色層次豐富、色差大;扣案紙鈔 顏色層次較少,色差低等節,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 錄、比對照片、扣案紙鈔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6 1頁、第195頁)。可見被告2人所使用之紙鈔,其上印有「魔 術鈔票」字樣,並無通用之千元紙鈔上蓋印之印信及文字( 含「中央印製廠」、「中央銀行印」、「中央銀行總裁」) ,又無光影變化彩色薄膜之防偽線等足資辨別真偽之防偽標 識,且其紙鈔質地、顏色、觸感,均與真鈔明顯不同。 2.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正常交易過程中,我會目視跟觸感確 認紙鈔有無異狀,沒有的話才會用店裡的驗鈔機驗一次,這 次對方拿給我的紙鈔顏色很明顯不對,偏紫色,防偽薄膜很 不清楚,也不會變色,我的經驗告訴我這一定是假鈔,我當
下就識破了,對方後來有拿其他的真鈔結帳等語。亦徵被告 2人所使用之玩具紙鈔,一般人均可輕易識別非真鈔,自非 偽造之紙鈔,則被告2人以玩具紙鈔矇混為真鈔,而向被害 人行使以詐取財物,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綜上,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惟被告2人持以行使之 玩具紙鈔,與真鈔明顯不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 ,並非行使偽造之紙鈔,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不合,衡情應不致以該罪責相繩,此 部分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 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蔣承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蔣承 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扣案之玩具 紙鈔偽裝真鈔購物企圖詐取他人財物,所為並非可取,惟考 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未受有實際 財產損害之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蔣承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許少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貨運公司工作、經 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為被告許少澤拾獲後所有,供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鄭安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