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0號
CHDM,110,訴,500,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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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



莊柏欣


石文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甲○○為乙○○之友人。丁○○經營「臺灣小 廚企業有限公司」,與乙○○前簽訂有「合作經銷合約書」, 丁○○並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店鋪,供乙○○作為營 業販售商品使用。嗣乙○○與丁○○因合約糾紛,雙方遂相約於 民國109年5月4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店鋪商談店內冷氣搬 遷與貨款糾紛處理事宜,甲○○亦隨乙○○、丙○○一同到場。丁 ○○與乙○○洽談過程發生口角爭執,丁○○因背部遭人以手推一 把,導致受力後遞而向其前方之丙○○靠近,丙○○隨即受力退 到馬路上,遭後方剛好駛來之機車撞擊(丁○○無罪部分,另 詳後述)。乙○○、甲○○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徒手毆打丁○○,再由甲○○以右手架住丁○○後頸部,乙 ○○並拉住丁○○手部位置,再以手揮擊丁○○臉部,丁○○倒地仰 躺在地,甲○○再以右腳踹倒在地上之丁○○,造成丁○○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血腫、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



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 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乙○○、甲○○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380頁、本院卷2第13、145至 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前揭共同傷害丁○○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81至383頁、本院卷2第12、153、154 、205、206頁),且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71 03號卷第9至14、152、29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2第14至 16頁、本院卷1第387至439頁),復有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7103號卷第57頁)、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7103號卷第59至66頁)可佐,被告乙○○、甲○○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乙○○、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甲○○前因搶奪、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強 盜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高等軍事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 ,於105年6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分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乙○○、甲○○依序於前 案執行完畢1年餘、3年餘後再犯本案,被告2人顯未能記取 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其等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 加重其等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未能理性解 決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丁○○,誠該非難,且丁○○所受 傷勢非微,並參酌被告2人出手之原因係因見丙○○受來自丁○ ○之力道而遭機車撞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有積極意 願想與丁○○洽談和解之事(見本院卷1第273頁、本院卷2第20 7頁),暨被告乙○○自陳係大專畢業學歷,現無工作,家有母 親、哥哥、配偶,有2個女兒;被告甲○○自陳係國中畢業學 歷,從事玻璃工程,月入新臺幣5萬元,家有父母親、姊姊 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彰化縣○○鎮○○路0號店鋪店門 外即為馬路,若貿然將人推出極可能遭路過之車輛撞擊成傷 ,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將告訴人丙○○推出店 門,致告訴人丙○○遭經過之機車擦撞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小腿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且被告丁○○隨即與告 訴人乙○○、甲○○互毆,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 鈍挫傷、右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丁○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 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 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 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 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 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 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 述、乙○○、甲○○、丙○○、陳碧霞施勝雄之證述、職務報告 為據,並以:被告丁○○在偵訊中確實都有一再提到有用手做 施力動作,本院勘驗內容也可看出雖被告丁○○有被人從後面 推,但之後就立刻站定,且站定位置與丙○○位置一直保有空 隙,為何在被推沒有失控導致撞到丙○○下,之後丙○○確實有 明確往後退,可見被告丁○○確實有手推的動作,此與被告丁 ○○偵訊所陳述的過程一致,可以認定被告丁○○有自力手推導 致丙○○受傷等情,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被乙○○ 、甲○○推,往前撞才會碰到丙○○,剛好機車過來,丙○○才會 碰到機車,我沒有主動去推丙○○,我不知道丙○○傷勢如何來 的;我沒有毆打乙○○,乙○○前後陳述不一,乙○○所受傷勢不 是我造成的,甲○○要打我,我頭往後仰,甲○○因此打到乙○○ 的臉等語。經查:
㈠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丁○○傷害丙○○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甲○○、乙○○、丁○○、丙○○ 在畫面左側路旁交談,之後4人站立於右側路旁攤位旁,丁○ ○走向灰色自小客車後方右側路旁攤位之拍攝死角,隨後乙○ ○、甲○○相繼走入,丙○○則拿著手機跟上前,均消失於畫面 右側,接著丁○○動作踉蹌背對道路後退出現在路旁攤位,丙 ○○用右手擋在丁○○後方,丙○○右手朝丁○○方向揮了一下(此 時丁○○背對丙○○),丙○○朝畫面右側走去離開畫面,之後丙 ○○出現並用右手朝丁○○前方揮動(此時丁○○面對丙○○),2 人距離約1步,後丁○○面朝丙○○走去,丙○○逐步面朝丁○○後



退至路旁,丁○○雙手在身前,隨後攤位旁畫面右側有2手推 向丁○○後背,丁○○亦緊接著朝丙○○推去,丙○○重心不穩向後 退至巷弄中央,身體左後側附近位置遭後方行駛而來的機車 撞擊而身體向前傾倒,身體接近地面。再經勘驗確認結果, 丙○○在自小客車後方,稍往後退,被告丁○○從畫面右側出現 ,然隨即自背後遭人以手推了一把,導致被告丁○○受力後, 遞而向丙○○方向靠近,丙○○隨即受力而退到馬路上,遭後方 騎至的機車撞擊(因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掀起,無法見到被 告丁○○之手部詳細狀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2第14、15、146頁、本院卷1第403 至411頁),可見被告丁○○原並無出手推丙○○之舉措,嗣丁○ ○遭人自背部推一把,因此受力後遞而向丙○○方向推去靠近 ,依此丁○○、丙○○受力之時間緊湊、動作接續,再觀諸丁○○ 受力當下與丙○○間距離甚微,此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第4 07頁),被告丁○○是否是故意推丙○○,實堪置疑。 ⒉蒞庭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丁○○在偵訊中確實都有一再提到有 用手做施力動作,本院勘驗內容也可看出雖被告丁○○有被人 從後面推,但之後就立刻站定,且站定位置與丙○○位置一直 保有空隙,為何在被推沒有失控導致撞到丙○○下,之後丙○○ 確實有明確往後退,可見被告丁○○確實有手推的動作等情( 見本院卷2第154頁)。然:
 ⑴被告丁○○於109年5月4日警詢中陳稱:當下我們已經談好,鐵 門也關下,但因太混亂,過程中可能有不慎推擠到丙○○,害 她遭路過機車擦撞等語(見7103號卷第11頁),審之此部分 陳述,被告丁○○並未坦承其有故意傷害丙○○之行為。又所稱 「不慎推擠」,自難認被告丁○○係故意傷害丙○○。且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丁○○因受力遞而往丙○○方向推去靠近,依此 時間緊湊、接續、相距甚微之情狀,亦難認被告丁○○有何過 失傷害丙○○之情形。
 ⑵被告丁○○於109年9月4日偵訊中雖陳稱:丙○○擋到我沒地方走 ,我只好推開她,她因此撞到停道路的機車等語(見7103號 卷第152頁);又於109年11月11日偵訊時陳稱:丙○○一直用 她胸口作勢推擠我,我擋住她肩膀,恰巧後面有一機車過來 ,丙○○就撞到機車等語(見7103號卷第184頁),然被告丁○ ○此部分陳述,與上開事發當日之警詢陳述已有不同,且此 部分偵訊中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依序間隔4月、6月餘,被告 丁○○能否清楚記憶,實非無疑。且被告丁○○此部分偵訊中供 述,均未提及上開經本院勘驗明確之「丁○○遭人自背部推一 把,因此受力後遞而向丙○○方向推去靠近」情節,復佐以: 被告丁○○因受力遞而往丙○○方向推去靠近,丙○○因而遭車擦



撞前,丙○○一度用右手擋在丁○○後方,丙○○右手朝丁○○方向 揮了一下(此時丁○○背對丙○○),丙○○朝畫面右側走去離開 畫面,之後丙○○出現並用右手朝丁○○前方揮動(此時丁○○面 對丙○○),此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可知當日被告丁○○因受力 遞而往丙○○方向推去靠近,丙○○因而遭車擦撞之前,丙○○有 數次在丁○○後方、前方,並以手擋、揮動之動作,丁○○因此 產生時間順序錯誤而為失真之陳述,存有高度可能性,自難 逕以其此部分陳述,據為其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丁○○自背後遭人以手推了一把,導致被告丁○○受力後, 遞而向丙○○方向靠近,丙○○隨即受力而退到馬路上,遭後方 騎至的機車撞擊,丁○○、丙○○受力之時間緊湊、動作接續, 且受力當下與丙○○間距離甚,均如前述,勘驗結果並無丁○○ 受力後立刻站定之情形,蒞庭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 。 
 ⒊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我請大家到店門口商討這件事, 大家出來後,丁○○即大聲說「我不要跟你們談」,快吵起來 的樣子,我進去勸架,丁○○即大力將我推出門外,害我遭路 過機車擦撞、受傷,左臂挫傷、左側小腿、膝蓋擦挫傷等語 (見7103號卷第26、30頁);於偵訊中證稱:乙○○跟丁○○就 貨款、保證金發生爭吵,甲○○從頭到尾只有在旁邊看,沒有 說話,我在旁邊勸架說大家好好講、不要吵,丁○○就把我推 出門外,我因此撞到路邊機車,乙○○看到我被推倒要拉我, 丁○○就動手打乙○○,他們因此打起來(見7103號卷第156、2 91頁);另乙○○、甲○○雖均陳稱:丙○○出來勸架,丁○○就把 丙○○往外推,致丙○○遭機車擦撞等語(見7103號卷第22、34 、290、340頁),且丙○○所受傷勢並有卷附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然 :
 ⑴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丙○○拿著手機跟上前,均消失 於畫面右側,接著丁○○動作踉蹌背對道路後退出現在路旁攤 位,丙○○用右手擋在丁○○後方,丙○○右手朝丁○○方向揮了一 下(此時丁○○背對丙○○),丙○○朝畫面右側走去離開畫面, 之後丙○○出現並用右手朝丁○○前方揮動(此時丁○○面對丙○○ ),2人距離約1步,後丁○○面朝丙○○走去,丙○○逐步面朝丁 ○○後退至路旁,丁○○雙手在身前,隨後攤位旁畫面右側有2 手推向丁○○後背,丁○○亦緊接著朝丙○○女推去,丙○○重心不 穩向後退至巷弄中央,身體左後側附近位置遭後方行駛而來 的機車撞擊而身體向前傾倒;被告丁○○自背後遭人以手推了 一把,導致被告丁○○受力後,遞而向丙○○方向靠近,丙○○隨 即受力而退到馬路上,遭後方騎至的機車撞擊,已經本院勘



驗如前,可知在此過程,丙○○先係以右手朝丁○○方向揮了一 下(此時丁○○背對丙○○),旋又用右手朝丁○○前方揮動,依 此過程及情節,丙○○之動作實與「勸架」應為之舉措有異, 是證人丙○○、乙○○、甲○○前揭所證,非無可疑。 ⑵被告丁○○原並無出手推丙○○之舉動,嗣丁○○遭人自背部推一 把,因此受力後遞而向丙○○方向推去靠近,且依此丁○○、丙 ○○受力之時間緊湊、動作接續,再觀諸丁○○受力當下與丙○○ 間距離甚微,被告丁○○是否是故意推丙○○,尚有疑問,已如 前述。是丙○○雖感受來自丁○○之力道而退到馬路上遭後方駛 來機車擦撞,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丁○○是故意推丙○○。且丙 ○○、乙○○、甲○○所證前揭丙○○受力退至馬路而遭機車撞擊之 過程,均未提及在此之前,與此緊湊相關之被告丁○○遭人自 背部推一把之重要情節,其等所證已失客觀,實難遽採。 ⒋證人陳碧霞施勝雄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丁○○有 傷害丙○○之情節(見7103號卷第251至253頁)。另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亦無此部分情節之記載(見7103號卷第247頁) ,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㈡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丁○○傷害乙○○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大力推丙○○,導致丙○○ 被路過機車擦撞倒地受傷,我氣憤下上前推開丁○○,甲○○隨 後將丁○○架住,過程中丁○○有打我右眼等語(見7103號卷第 34頁);於偵訊中先係陳稱:丙○○被丁○○推出去撞到機車, 我要去救丙○○,丁○○就揮打我右眼睛等語(見7103號卷第29 0頁);嗣又改稱:(問:你當天右眼鈍傷及右臉擦傷,是 如何造成?)丁○○打的,在店內他打我臉部1拳後,就把丙○ ○推出店外等語(見7103號卷第292頁);復於本院陳稱:造 成我本案傷勢是丁○○有進去店內檢查東西,揮我1拳後匆忙 逃出來,是在丁○○推丙○○遭車擦撞之前等語(見本院卷2第1 7、18頁),並提出丁○○之照片(見本院卷2第29、31頁)。 可見就被告丁○○是在店內或店外揮擊告訴人乙○○、時間點是 在丙○○遭機車擦撞之前或之後等重要之點,證人乙○○前後所 述炯異,顯有重大瑕疵,已難遽採。
 ⒉證人丙○○於偵訊中雖證稱:乙○○看到我被推倒要拉我,丁○○ 就動手打乙○○,他們因此打起來等語(見7103號卷第156頁 );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雖亦陳稱:乙○○看到丙○○被推, 就跟丁○○打起來,後來丁○○有打到乙○○眼睛等語(見7103號 卷第340頁);另告訴人乙○○固一度陳稱:丙○○被丁○○推出 去撞到機車,我要去救丙○○,丁○○就揮打我右眼睛等語,雖 如前述。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乙○○、甲○○見丙○○ 遭後方行駛而來的機車擦撞後,上前傷害丁○○過程中,丁○○



遭甲○○以右手架在後頭頸部附近位置,丁○○左手抱在甲○○後 腰處,丁○○掙脫甲○○,但後衣領附近位置被甲○○拉住,乙○○ 左手則拉住丁○○左手臂附近位置,隨後乙○○用右手朝丁○○臉 部方向揮擊,丁○○向後倒地仰躺,另在丁○○倒地前,甲○○右 手朝丁○○揮擊落空而打中乙○○右臉、前胸位置,乙○○有瞬間 反射動作,此過程未見丁○○有何攻擊乙○○、甲○○之行為,此 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甚明(見本院卷2 第15、16頁、本院卷1第407至439頁),且乙○○、甲○○對上 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19、20頁),依此可知 ,丙○○遭車擦撞後至丁○○遭乙○○、甲○○毆打倒地這段期間, 丁○○並無出手毆打、揮擊乙○○之動作,是丙○○、甲○○、乙○○ 首揭陳述,顯與本院勘驗客觀之監視器畫面結果不符,自難 逕憑丙○○、甲○○、乙○○前揭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
 ⒊乙○○於109年5月4日11時59分至秀傳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為 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及右臉擦傷,雖有卷附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稽(見7103號卷第43、217頁)。然依 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在丁○○倒地前,甲○○右 手朝丁○○揮擊落空而打中乙○○右臉、前胸位置,乙○○有瞬間 反射動作,已如前述,審之甲○○揮擊打中乙○○之位置,核與 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位置大致相仿,益難認此診斷書所載傷 勢係被告丁○○所造成。
 ⒋乙○○雖提出錄音光碟及所製作之光碟譯文,欲證明被告丁○○ 有遭毆打(見本院卷2第57、73頁)。然告訴人乙○○亦陳稱 :該光碟並無攝錄到被告丁○○有打我之影像或聲音,僅約10 分鐘後,甲○○有說「你不能這樣動手」等語(見本院卷2第1 47頁),是依乙○○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丁○○有 出拳毆打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⒌證人陳碧霞施勝雄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丁○○有 傷害告訴人乙○○之情節(見7103號卷第251至253頁)。另警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亦無此部分情節之記載(見7103號卷第24 7頁),自難憑認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認被告丁○○有何傷害丙○○、乙○○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丁○○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 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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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